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23號
SLDM,113,審訴,623,202406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吳沂昌


吳文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合鑫投資證卷部」印文壹枚、「侯佑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乙 ○○、甲○○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 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李佳欣』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⒉其第10至11行關於



「丙○○則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給丁○○」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丙○○則使用偽造之『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偽造該收據 之私文書後,交付給丁○○」;⒊其第12行關於「旋持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之記載,應補充為「旋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 10行關於「合鑫投資證券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合鑫投資 證卷部」;⒌其第11行關於「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之記 載,應補充為「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全數 轉交予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合鑫投資證券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合 鑫投資證卷部」⒉補充:被告丙○○、乙○○、甲○○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4、68、70、76、98、103、10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印偽 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丙○○、乙○○、甲○○偽造或參與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行,與「路遠」、「 李佳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洪賀甯」、少年「劉○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乙○○、甲○○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9日,均為成年 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而其等共犯劉○愛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見偵卷第52頁)存卷為憑。則被告乙○○、甲○○既為成年人且 與少年劉○愛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 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4、 68、70、76、98、103、10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3人洗 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乙○○、甲○○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為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及監控之工作,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 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 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於行為後曾關懷提問協助攔阻民 眾遭詐騙,經警方頒予感謝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1日桃警刑字第1120140261號感謝狀(見本院卷第49頁)



存卷為憑,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乙○○、甲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調解 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1、272號,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丙○○自陳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員工,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家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另被告丙○○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予 被告乙○○、甲○○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云。然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 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而本案判決時,被告乙○○已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則已另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固然均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等 2人均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可徵諸上開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自均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乙 ○○、甲○○參與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均 屬於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物,且供其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提交告訴人丁○○而為行使 ,自非屬於被告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偽 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及前開文書上所偽 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合鑫投資證卷部」、「侯佑 瑋」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供明:伊從贓款中分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水( 見偵卷第43頁)等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被告乙○○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賠 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足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宗旨,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告訴人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如再就其上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丙○○、甲 ○○則否認有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 、7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被 告乙○○取得之報酬後,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確仍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3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3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其中就被告乙○○自收取金 額所獲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該等被告詐 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以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即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依指示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丙○○即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雯晴」向丁○○詐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丁○○加入「和鑫APP」,致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漢堡店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之丙○○,丙○○則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丁○○,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得款後 ,旋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續向丁○○ 施用詐術,並與丁○○相約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面交款項。甲○○、乙○○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該(9)日駕駛車輛搭載甲○○(監控)、洪賀甯 (車手,另行通緝)、少年劉○愛(96年次,把風)前往上 址圖書館,洪賀甯(自稱「侯佑瑋」)則至圖書館3樓向丁○ ○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 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瑋」)給丁○○,足以生損害 於丁○○,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再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至上址圖書館,由被告洪賀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5日、9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記錄表(與本案相關者為112年6月5日、9日部分)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6月5日、被告甲○○、乙○○於同月9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3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乙○○與少年劉 ○愛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