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新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富祥」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王富祥」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新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戴新閔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夫」之人介紹,加入由 「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而與「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張昱瑋佯稱:可 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戴新閔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富祥」之印章,再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空白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 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持上開偽刻之「王富祥」印章在該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蓋印偽造「王富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王 富祥」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張昱瑋詐欺取款及洗錢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即於112年7月 10日16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建德門市,與張昱瑋碰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在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完成偽造私文書 後,交付予張昱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昱瑋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現金200 萬元後,旋即將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戴新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34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初步採驗 報告表、採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富祥」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王富祥」印章、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 ,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在該收據上蓋印偽造「王富祥」印文 、偽簽「王富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 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提供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張昱瑋詐欺財物 及洗錢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0萬 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42頁),雖 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張昱瑋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富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 王富祥」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富祥」印章1顆,並未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 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又未 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每週1至2萬元,但 我後來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 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害人張昱 瑋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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