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
646 號、第30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㈠之「匯款時間」欄為「112 年7 月8 日」、⒉起訴書附 表編號㈤、㈥之「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應扣除5 元之手 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 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中學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所為提領行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是就其於112 年7 月19日提領部分(即附表編 號五、六),所取得之4,000 元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提領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犯罪所得4,000 元,因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金訴字 第717 號、第839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 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 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 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㈠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㈡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㈢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㈣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㈤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㈥所示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籍設黃大仙竹圍南邨雅園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 (在中華民國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 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組織 罪前經起訴),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芳、方瑋綺、甘鼎永、羅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尤得修、簡辰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方瑋綺、甘鼎永、羅宜芳、尤得修、簡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李珈芳、方瑋綺、甘鼎永、尤得修、簡辰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簡辰穎提出之聊天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道路、超商錄影截取畫面、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㈠ 方瑋綺 (提告) 佯稱:須完成認證簽署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30分許 4萬9,981元 1萬8,23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左日下午3時37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超商內湖葫洲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㈡ 甘鼎永 (提告) 佯稱:誤設進貨商將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37分許 4萬9,989元 5,123元 5,050元 同左日下午3時41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㈢ 羅宜方 (提告) 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云云 同上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9,00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左日下午3時50、51分許 2萬元 2萬元 ㈣ 李珈芳 (提告) 佯稱:未簽署賣貨便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58分許 9萬9,983元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左日下午4時4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㈤ 尤得修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須清空帳戶云云 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46、48分許 4萬9,987元 4萬2,302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同左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至5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2,005元 ㈥ 簡辰穎 (提告) 佯稱:交易憑證不完整帳戶遭凍結云云 同上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0,123元 同左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