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徹緩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采 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 「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10行關 於「111月」之記載更正為「111年」,第11行關於「委請」 之記載後補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第 15行關於「堆置」之記載更正為「棄置」;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采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1月7日環屬督字 第1121000191號函所附被告及毛陳駿德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移送偵辦卷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 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 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 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⑴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 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 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 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
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委託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毛陳駿德搬運棕櫚海社區之垃 圾、廚餘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毛陳駿德即依被告 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復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1 段與後洲路1段交岔路口之槽化線處傾倒棄置,依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 及「處理」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毛陳駿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案被告 係因手受傷,無法自行搬運本案廢棄物,遂委託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毛陳駿德,以前述方式共同為清理 廢棄物行為,其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又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 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僅有1次非法清理行為,情節尚 屬輕微,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毛陳駿德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 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八里焚化廠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113年5月 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 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黃采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采文、毛陳駿德(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黃采文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棕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垃圾、廚餘 搬運合約書,約定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負責 處理上開社區垃圾及廚餘打包搬運工作。嗣於111月11月28 日,黃采文因手受傷而委請毛陳駿德處理上開社區垃圾搬運 工作,毛陳駿德即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社區載運垃圾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五路1段與後洲路1段交岔路口,將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該處車道旁之槽化線。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 舉後,於翌(29)日前往該處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文、毛陳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垃圾、廚餘搬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采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