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92號
SLDM,113,審訴,49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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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秦愛得」,及前來接 手其贓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 項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此次僅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被害 人匯款,並僅從中分得3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8 頁)  ,不論犯罪情節或個人不法獲利,均甚有限,且事後坦承犯 行,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早於民國105 年間即已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事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服刑至110 年5 月28日因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乃不思悔改,出監後竟重操舊業,甫於112 年



11月13日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在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按,該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4319號提起公訴),隨後復於同年11月25日再犯本案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起訴書附於 本院卷可考,難認有悔改之意,考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 不外謀財圖利,亦無特別可憫,事後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每日3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查 卷第8 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於112 年11月2 5日除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匯款外,並再提領被害人林靖淳之1 2萬餘元匯款,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同時聲請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0頁),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2730號起訴 書(該案係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擔 任提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 、地相近)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乙○○ (不提告) 佯稱:網站遭駭客攻擊將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11.25 19:19 703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11.25 19: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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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