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2號
SLDM,113,審簡,69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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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丞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丞智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張偉 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由交 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存入甲 男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 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要求,提供其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而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 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 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卷113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有獲得300元報酬等 語(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甲男指示,將款項全 數領出後,存入甲男指定之帳戶而交付甲男,此如前述,足 見該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張丞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為賺取 每代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利潤,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聯合爭議處理部」名義,向張偉政佯稱可幫 忙找回之前被騙的錢,惟須先支付「攔截費」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張偉政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22時17分許轉帳3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張丞智即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存至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待張偉政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偉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偉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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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