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1號
SLDM,113,審簡,69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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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慧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第15行關於「金融帳 戶」之記載後補充「,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中2筆款項未及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內之記載依序補充為「①112年7月17日12時42分 許、②112年7月18日13時58分許、③112年7月18日14時2分許 」、「①5萬元、②5萬元(未及提領)、③5萬元(未及提領)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②彰化商業銀行、③彰化商業銀 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慧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09934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鄧威婕、林 微薇、陳耀寬王姵云陳宇粦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5名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宇粦受騙後, 亦有於112年7月18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2分許各匯款5萬 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 5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5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因提供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簡慧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鄧威婕、林微薇、陳耀寬王姵云陳宇粦訴由臺北市 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慧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經申辦上開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且明知自己不符貸款資格,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貸款為由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威婕、林微薇、陳耀寬王姵云陳宇粦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由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實。 3 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威婕 (提告) 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年7月19日9時許 3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 2 林微薇 (提告) 112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林微薇 (提告) 112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陳耀寬 (提告) 112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王姵云 (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2時6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6 陳宇粦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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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