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敬
林明慧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王佳 敬(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龍龍』)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路遠』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曾經』、『路遠』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並請林明慧 前往超商協助列印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俊貿國際-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詎林明慧明知王佳敬並非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王佳敬不法之所有 ,相續與王佳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交付予王佳敬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王佳敬抵達上址摩斯漢 堡2樓後,即向賴桂莉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 ,假冒係俊貿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並於向賴桂莉收取現金 100萬元(假鈔)後,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 賴桂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桂莉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嗣王佳敬、林明慧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佳敬、林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林明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載 被告王佳敬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合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王佳敬至上址摩斯漢堡2 樓後,向賴桂莉出示本案工作證」等節,且被告王佳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王 佳敬」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佳敬、林明慧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共同 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列印偽造「俊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佳敬與「曾經」、「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林明慧與被告王佳敬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佳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明慧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王佳敬、林明慧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賴桂莉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佯與 被告王佳敬會面交付100萬元之假鈔後,被告王佳敬、林明 慧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實際上並未發生 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王佳敬、林 明慧於偵查中,分別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否認 犯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王佳敬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林明慧則 明知被告王佳敬並非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竟意圖為被告王 佳敬不法之所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王佳敬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 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僅被告林明慧
已當庭給付賠償金2萬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王佳敬則迄今 尚未履行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考,暨參酌被告王佳敬素行不佳、 被告林明慧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 王佳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正另案假釋中; 被告林明慧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 未成子女、目前在報關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慧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明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林明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紙,雖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2人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見 偵卷第61頁),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吊掛飾1組)、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佳敬」工作證4張、空白之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紙及未使用之偽 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分別係被告王 佳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 6所示之OPPO A7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則係被告林佳敬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林佳敬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1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7,000元,雖係被告林佳敬所 有,然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其另犯他案或本案之犯罪所得 ,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與刑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32、109、1 19),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吊掛飾1組)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佳敬」工作證4張 3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4 空白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紙 5 未使用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6 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王佳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路遠」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邀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俟 賴桂莉觀之主動加入後,再由LINE暱稱「投資助理周莉雲」 、「俊貿國際營業員」向賴桂莉接續佯稱:認購加碼投資云 云,致賴桂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嗣賴桂莉察覺有異報 警,與警配合,於112年12月19日13時50許,向詐欺集團表 示願意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 斯漢堡2樓繳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乃指示王佳 敬前往收款。
二、王佳敬接獲通知,遂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以收款為由, 向友人林明慧要求載送,並請林明慧協助列印詐欺集團提供 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佳敬、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偽造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2枚、面額1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詎林明慧明知王佳敬 非俊貿公司人員,竟意圖為王佳敬不法之所有,相續以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列印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予王佳敬,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王佳敬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
三、王佳敬至上址摩斯漢堡2樓後,向賴桂莉出示本案工作證、 收款100萬元(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賴桂莉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佳敬、林明 慧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OPPO A78智慧型手機1支、俊貿公 司空白商業操作收據2張、知微資本工作證4張、知微資本款 收據(面額10萬元)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佳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賴桂莉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2.自承:未在俊貿公司任職,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等語,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供稱:伊私訊林明慧詢問可不可以載伊來臺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係伊請林明慧列印等語,證明被告林明慧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㈡ 被告林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協助被告王佳敬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載送至上揭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2.被告林明慧明知被告王佳敬非俊貿公司人員,仍為前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㈢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揭其遭詐欺、察覺及與警配合之過程。 2.證明被告王佳敬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及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3.被告王佳敬係詐欺集團指派,證明被告王佳敬所屬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照片 3.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1.證明被告王佳敬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佳敬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被告王佳敬另持有知微資本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被告王佳敬顯然知悉不法,證明其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4.證明被告林明慧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事實。 ㈤ 1.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 2.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25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被告王佳敬察覺係詐騙,仍實施前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2.被告王佳敬通知「路遠」其與被告林明慧車輛遭後車追撞,未報警處理車禍事故,顯唯恐警方察覺,證明被告2人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3.被告林明慧未與被告王佳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上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4.證明被害人上揭遭詐欺、察覺、與警配合之過程。 二、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佳 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三、核被告林明慧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相續共同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明慧與被告王佳敬就 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明慧先後實施之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載送行為 ,係基於同一共同詐欺、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林明慧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四、上揭扣案物為被告王佳敬所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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