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1號
SLDM,113,審簡,66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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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
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匯中」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叁枚、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詹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宗霖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起 訴書附表編號1、2、3商家盜刷消費而為詐欺,係在緊接之 時間內,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 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 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附表編號2之祥和銀樓詐欺, 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超商店員詐得告訴人李承翰遺 留之信用卡,甚而持該詐得之信用卡接續多次盜刷詐財,同 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戕害交易信用之秩序,殊 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該行為 之罪質同一,情節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 宗霖,因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之簽帳單1張,雖係供其該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存查 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盜刷信用卡,而於該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陳匯中」署名 1枚,既屬偽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盜刷信用卡消費取得之黃金戒指3枚、菸2包,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本 院審酌該卡片係供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 發新卡片,原件即失其功用,告訴人李承翰亦稱已經掛失該 信用卡(見偵卷第23頁)等語明確,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詹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不詳超商店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拾 獲李承翰所有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嗣詹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 ,至該不詳超商向店員佯稱:信用卡遺失云云,店員因而將 店內拾獲之信用卡取出供詹宗霖觀看,詹宗霖見本案信用卡 並無簽名,遂向店員佯稱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致店員陷於 錯誤,因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詹宗霖
詹宗霖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 匯中」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始之,致 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 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詹宗霖,足以生損害 於李承翰、附表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李承翰於112年12月14日13時54分接收玉山銀行 刷卡通知,始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向店員佯稱:信用卡遺失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店內拾獲之信用卡取出供其觀看,其見本案信用卡並無簽名,遂向店員佯稱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其,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偽簽「陳匯中」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14日13時54分接收玉山銀行刷卡通知,始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 3 1.監視器畫面1份 2.證人李承翰提出之信用卡消費通知3份 3.信用卡簽單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匯中」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始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被告。 4 京彥當鋪點票存根1份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消費之商品後,隨即至京彥當鋪典當換取現金。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匯中」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品 是否偽造簽名 1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 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 100元 菸1包 否 2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 祥和銀樓 7萬6400元 黃金戒指3枚 是 3 112年12月14日13時38分 7-11超商新士林門市 100元 菸1包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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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