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0號
SLDM,113,審簡,66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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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鼎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王世傑( 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王世 傑(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第8至9行關於「王子恆(另案偵辦中)臺灣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子恆(另案偵辦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被告周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洪嘉崎追索財 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 角色,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固遭 詐取新臺幣3萬元,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 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 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 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亦應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被   告 周鼎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綸(原名周宬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向洪嘉崎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洪嘉崎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1 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王世傑(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 11時44分許轉匯10萬6900元至王子恆(另案偵辦中)臺灣銀 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再轉匯9萬415元至周鼎 綸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周鼎綸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34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贓款之流向。
二、案經洪嘉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鼎綸之供述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係其所有並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嘉崎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4 王世傑王子恆上開帳戶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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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