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48號
SLDM,113,審簡,64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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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捌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毛重0.7 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7260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1 頁)。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犯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 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復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



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警坦白本件犯行,並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 ,甫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部分因毒品殘渣量 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 9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法務部○○○○○○○○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月23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肇康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捷運北門站南側,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4時40分許, 適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執行車手防制勤務 ,見江肇康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江肇康主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 7760號)各1紙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玻璃球1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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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