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智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以竊盜多數輪胎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連多次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前之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許智翔放置該處之輪胎,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 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許智翔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 所得由警方尋獲發還輪胎6個等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種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權竊盜所得之輪胎20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輪胎(含輪框)14個,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輪胎(含輪框)6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 )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張智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4時19分許、翌日(6月15日)凌 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許智翔放置該處之輪胎(含輪框) 20 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嗣經許智翔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先辯稱:伊花費3,000元向一個曾經來伊田裡的阿伯購買輪胎,但是伊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付3,000元給對方,現在也找不到這個阿伯,伊也沒有阿伯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云云,後改稱:伊承認竊盜罪,伊記得沒有全部拿走等語。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6張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 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竊得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