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讚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讚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證人,未依個人親 身見聞據實陳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經具結後虛偽陳述,影響偵查結果,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待業中、無固 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陳讚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聲明知徐光宏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04年7月25日 所簽發及交付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7,000萬元、5,000萬元之本票2紙及於104年8月5日 提供花蓮市○○段地號555-5號土地供其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 0萬元抵押,均係因陳讚聲擔任徐光宏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徐光宏所提供之擔保,徐光宏實際上並未向 陳讚聲借款1億2,000萬元以供其所經營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將公司)興建坐落在上開地號之房屋使用,而上 開土地分別係林賜玉、王筱惠及蕭建宏等人所持有並委由宏 將公司進行房屋合建案所使用,惟林賜玉等人認上開土地遭 徐光宏抵押他人而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罪嫌,乃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詎陳讚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續23號案件偵查中之109 年4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7偵查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針對徐光宏是否確實有向其借款之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證稱:徐光宏大概6、7年前陸續向伊借款1億左右,其是 借款去興建房子,公司是由徐光宏經營,支付命令是1億200 0萬,伊的款項大部分是陸續給他現金,出借1億多的詳細時 間不清楚,沒有收據及借貸契約,無法提出款項來源,聲請 支付命令只是要保障伊的債權等語,致該檢察署檢察官採信 陳讚聲之證詞認上開本票及土地抵押均係徐供宏向陳讚聲借 款興建合建房屋之擔保而為不起訴處分,足以影響國家審判 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賜玉、王筱惠、蕭健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讚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徐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23號案件之109年4月20日筆錄及結文、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徐光宏大概6、7年前陸續向伊借款1億左右,其是借款去興建房子,公司是由徐光宏經營,支付命令是1億2000萬,伊的款項大部分是陸續給他現金,出借1億多的詳細時間不清楚,沒有收據及借貸契約,無法提出款項來源,聲請支付命令只是要保障我的債權等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23號全卷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全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23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事件處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