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96號
SLDM,113,審簡,596,202406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濬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濬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郭素鑾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濬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陳先生)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郭素鑾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方式,將 部分詐欺贓款轉匯至邱濬明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邱濬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素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㈤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被害人郭 素鑾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搬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郭素鑾達成調解,承 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 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利益(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郭素鑾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許、9分許,接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8日12時2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接續轉匯200萬元、99萬9,01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1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5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接續轉匯247萬元、58萬9,03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③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
附記事項:
邱濬明應給付郭素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整。 ⒈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素鑾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