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10號
SLDM,113,審簡,41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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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或經濟」之記載,應 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3行至5行關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丙○○ ,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丙○○為 精神上之騷擾」之記載,更正為「等訊息予丙○○,致使丙○○ 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第6行 至第7行關於「以此方式騷擾丙○○」之記載,更正為「以此 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 月16日18時許」;第3行關於「旋即持麵店店家之安全帽」 之記載,更正為「旋即拾取丁○○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以「我操妳全家18代祖宗」、 「幹你娘臭雞巴」等訊息咒罵告訴人丙○○,復以踹門之方式 發洩情緒,雖未有威脅、欲加害於告訴人丙○○之言詞,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觀之,上揭訊息內容乃在貶抑告訴人丙○○之人 格,且被告踹門之行為亦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就附表編號2、3所為(即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分別係以手拉住告訴人 丙○○阻擋其離開、向告訴人丙○○恫稱:「若不與其離去,將 持續毆打丁○○」、「要死一起死」等語,皆已超出單純使其 不安不快之程度,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 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應係贅引,逕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違反 同條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多次謾罵、恫嚇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違反 保護令之各次犯行,蔑視司法威信;復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 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丁○○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丙○○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丙○○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對丙○○部分 丙○○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對丁○○部分 丁○○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第16號
第17號
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 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甲○○已於同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經員警面訪執行本 案保護令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 12時9分許、12時3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操 妳全家18代祖宗。」、「幹你娘臭雞巴。」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訊息予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復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踹門,以此方式騷擾丙○○。 (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
㈡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6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以 手拉住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 拉住丙○○之衣服,不欲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對丙○○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112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㈢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謝謝魷魚羹麵店,見丙○○與丁○○一 同用餐而醋勁大發,旋即持麵店店家之安全帽攻擊坐在丙○○ 身旁之丁○○,以此方式騷擾丙○○,並使丁○○受有右前臂挫傷



、右肘、右頰壓痛之傷害。,並向丙○○恫稱:「若不與其離 去,將持續毆打丁○○」、「要死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2 年度偵字第25825號、第25985號)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操妳全家18代祖宗。」、「幹你娘臭雞巴。」等訊息予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踹門等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拉住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欲告訴人丙○○離去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見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丁○○一同用餐而醋勁大發,旋即持麵店店家之安全帽攻擊坐在告訴人丙○○身旁之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持麵店店家之安全帽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肘、右頰壓痛之傷害事實。 4 證人呂宜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持麵店店家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丁○○之事實。 5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前臂挫傷、右肘、右頰壓痛之傷害事實。 6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已於同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經員警面訪執行本案保護令而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被告進入告訴人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8 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拉住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拉住丙○○之衣服,不欲丙○○離去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 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 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 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 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為包括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對告訴人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丁○○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3次 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認被告因與告訴 人丙○○發生拉扯,致使丙○○左臂原有之傷口傷勢加重及導致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造成機 車左後照鏡毀損乙節而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 丙○○僅提供其當時已受傷之照片,未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對 比傷口是否有因被告拉扯而造成傷勢加重之證據以佐其說, 又對比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 案發當時之機車照片及告訴人事後指訴遭被告毀損之機車照 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均完好如初,未見有何損壞而不堪使 用之情,自均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而遽認被告有何 前揭犯行。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認被 告有向告訴人丙○○恫稱:「若不與其離去,將持續毆打丁○○ 」、「要死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而 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有無恫 嚇告訴人丙○○及如何恫嚇告訴人丙○○乙節,告訴人丙○○警詢 及偵訊中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依告訴 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因被告表示在還沒與伊離婚前,都不 能與其他男人吃飯,這點讓伊感到害怕等語,然此情核與恐 嚇罪之惡害通知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然前述部分若均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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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