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30號
SLDM,113,審簡,33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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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旺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建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告 訴人陳淑怡;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家境小康、尚有高齡72歲之胞姊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 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 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 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 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 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 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警惕慎行,且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 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六甲田莊咖啡牛乳、義美鮮奶茶、光泉冷泡茶(蜜 香烏龍)、洗面乳、芭樂、美日果食、芭蕉椪柑蘋果、波 士頓派各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李建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捷運店)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怡所管領, 放置店內貨架上六甲田莊咖啡牛乳、義美鮮奶茶、光泉冷泡茶( 蜜香烏龍)、洗面乳、芭樂、美日果食、芭蕉椪柑蘋果波士頓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5元),藏放於其所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陳淑怡發覺李建旺 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將上揭物品放置於自行攜帶 之後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去全聯,有些 有結帳放在籃子內,但東西 太多,有些東西放在包包內,因為肚子痛要上廁所, 但全聯沒有廁所,只好把籃 子內的東西趕快結帳,到門 口把未結帳的東西放下,走 出去要去附近上廁所,但全 聯人員就出來說伊未結帳就 離開收銀台,伊當下很不舒 服未將未結帳東西放在櫃 台,伊將未結帳東西放入包 包,包包拉鍊只有拉一點 點,沒有全部拉起來,想說 這樣結帳比較方便,伊本來 要先出去,全聯人員說伊是 否有東西沒結帳,第一次被 請回去就把籃子內的東西先 結帳,但沒說伊包包還有東 西沒結,第二次再被請回去 才結包包內的東西云云。經 查: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FDBF2544檔案),被告手 提籃內尚可置放物品,惟刻 意將背包置於手提籃內,並 左顧右盼將竊取之物品放置 於後背包後,再將背包拉鍊 全部拉起,殊難想像被告主 觀上無竊盜之意圖;再者, 被告於111年間,方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843號案件偵辦,並為緩起訴處分,以一般人歷此程序,理當更為謹慎,焉有重蹈覆轍、一錯再錯之理?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捷運店)消費明細聯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以將上開六甲田莊咖啡牛 乳、義美鮮奶茶、光泉冷泡 茶(蜜香烏龍)、洗面乳、芭 樂、美日果食、芭蕉、椪 柑、蘋果波士頓派藏入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未結帳 之事實。 二、被告李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六甲田莊咖啡牛乳1瓶、義美鮮奶茶1瓶、光泉冷泡茶(蜜香 烏龍)1瓶、洗面乳1瓶、芭樂1袋、美日果食2份、芭蕉1盒、椪 柑7粒、蘋果2顆、波士頓派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淑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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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