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13號
SLDM,113,審簡,31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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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莊建華


吳佳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2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凱、莊建 華、吳佳輝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證人許牧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奕凱莊建華吳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莊建華吳佳輝因與被害人韓道生有債務糾紛, 竟夥同被告王奕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 被害人韓道生董月娥出入其等房屋之權利,法治觀念顯均 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韓道生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



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莊 建華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佳輝王奕凱素行非佳(參 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王奕 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莊建華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收垃圾為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佳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卷113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動起子,固為被告王奕凱所有 ,然並未扣案,衡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 有限,並無沒收之實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0號
  被   告 王奕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詮龍機車行之員工 ,莊建華吳佳輝則因曾至前揭機車行修機車而結識王奕凱莊建華吳佳輝詮龍機車行老闆均與韓道生有債務糾紛 ,王奕凱遂與莊建華吳佳輝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許, 一同前往韓道生及其母親董月娥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0樓住處,欲向韓道生索討債務,惟按門鈴後韓道生、董 月娥均未應門,詎王奕凱莊建華吳佳輝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華吳佳輝在旁把風王奕凱則手持電 動起子將螺絲鎖入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鑰匙孔(下稱本案鑰匙 孔),致使韓道生董月娥無法開啟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出入其房屋之權利。嗣王奕凱莊建華吳佳輝離開現場後,為上址房屋鄰居發現上址房 屋門口有火災情事(3人涉犯放火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用灑水器撲滅火源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動起子將本案鑰匙孔鎖住之事實。 2 被告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王奕凱以電動起子將本案鑰匙孔鎖住時,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吳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王奕凱以電動起子將本案鑰匙孔鎖住時,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韓道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韓道生董月娥於被告3人以電動起子將本案鑰匙孔鎖住時,人正在上址房屋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董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董月娥於被告3人以電動起子將本案鑰匙孔鎖住時,人正在上址房屋內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 (1)被害人韓道生董月娥之住處大門門鎖遭人使用螺絲堵住之事實。 (2)被告吳佳輝有於上開時間,手持電動起子與被告莊建華王奕凱進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嗣由被告王奕凱手持電動起子與被告莊建華吳佳輝離開上開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凱莊建華吳佳輝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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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