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龍
陳逢時
吳冠廷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06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冠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承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第2行至第8行之記載, 更正為「呂學龍、吳冠廷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 2月4日凌晨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吳冠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場所予呂學龍,由呂學龍在上址場所聚集賭客 賭博財物及提供天九牌為賭具,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 於112年2月4日雇請陳逢時擔任荷官清注及抽佣工作、吳冠 廷擔任車工載送賭客工作及周承富擔任現場把風及看門工作 」。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賭資之記載,補充 為「賭客賭資面額1,000元之籌碼114張、面額500元之籌碼2 張、現金157萬4,9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龍、吳冠廷、周承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陳逢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龍、陳逢時、吳冠廷、周承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呂學龍、吳冠廷自 111年11月底至112年12月4日凌晨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從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 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多 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學龍、吳冠廷為謀私 利,提供並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僱用被告陳逢時、周 承富分別擔任賭場荷官及把風人員,助長投機風氣,有損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方式、賭場經 營之規模及時間、所得利益、賭博金額,及被告呂學龍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被告陳逢時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吳冠廷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被告周承富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學龍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 各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 之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 仍屬被告呂學龍),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學龍自承:於本案獲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另經營賭場期間尚獲利22萬元等語,是上開均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吳冠廷自承:提供賭場取得1個月租金5萬元,被告 呂學龍有給予1個月之租金;被告陳逢時、周承富均自承: 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僅參與1日即為警查 獲等語,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呂 學龍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業經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分屬賭客祝正綱等50人所有 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及證人祝正綱等人供陳明確,應由偵 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天九牌3副 被告呂學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10顆 3 限注卡3張 4 帳單1張 5 面額1,000元之預備籌碼915張(面額合計91萬5,000元) 6 監視器鏡頭1顆 7 點鈔機1台 8 抽頭金5萬元 被告呂學龍之犯罪所得 9 面額1,000元之籌碼114張、面額500元之籌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11萬5,000元) 賭客 祝正綱、劉冠佑、楊皇慶、謝森閎、張政凱、黃耀弘、蕭彬源、曾柏豪、劉柏謙、許瀚仁、位永豪、鄭憲仁、李陽昇、李彥岑、楊育修、陳志成、周楚煬、柳志謙、蔡易樺、彭梓豪、陳文祥、陳柏翰、傅俊溢、林光輝、胡家源、高偉倫、秦乃正、董家銘、伍振維、盧均翰、柯傑文、鍾紀賢、鄭偉志、劉濬賢、郭建輝、洪瑋焌、呂泓志、楊元宗、連昱皓、詹益穎、楊峯志、鄭建邦、林立信、吳柏龍、葉崇成、王晶玲、許聖楓、莊淑娟、林沁彤、劉若葳等50人之賭資 10 現金157萬4,9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呂學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逢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承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龍、陳逢時、吳冠廷及周承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 至11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由吳冠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場所予呂學龍,由呂學龍在上址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 物及提供天九牌為賭具,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分別雇 請陳逢時擔任荷官清注及抽佣工作、吳冠廷擔任車工載送賭 客工作及周承富擔任現場把風及看門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 「天九牌」共32張牌為賭具,以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所押注 金額作為該注之賭資,與其他3閒家對賭,現場賭客則可選
擇莊家或閒家下注,每注由每家各拿4支牌,其中至尊六為6 點、至尊三3點、天12點、地2點、人8點、鵝4點、梅10點、 長三6點、板凳4點、斧頭11點、紅頭十10點,高腳七7點、 銅錘六6點,另有武牌9點、8點、7點、5點,以此類推,以 前、後注各2支牌之點數大小對賭輸贏,下注最低金額為2,0 00元,最高是6萬元,另呂學龍則自賭客贏錢金額1萬元中收 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2月4日凌晨4時 26分許,賭客祝正綱、劉冠佑、楊皇慶、謝森閎、張政凱、 黃耀弘、蕭彬源、曾柏豪、劉柏謙、許瀚仁、張王杰、位永 豪、鄭憲仁、李陽昇、李彥岑、宋思源、楊育修、陳志成、 周楚煬、吳祥銘、柳志謙、蔡易樺、彭梓豪、黃柏仁、陳文 祥、陳柏翰、傅俊溢、黃俊凱、林光輝、胡家源、高偉倫、 秦乃正、陳琪元、董家銘、伍振維、盧均翰、柯傑文、鍾紀 賢、鄭偉志、劉濬賢、郭建輝、洪瑋焌、呂泓志、楊元宗、 連昱皓、詹益穎、楊峯志、鄭建邦、邱慶智、林立信、吳柏 龍、葉崇成、王晶玲、許聖楓、莊淑娟、林沁彤、劉若葳、 高玉鈴、林欣怡等59人在上址場所賭博財物,經員警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265號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呂學龍所有天九牌3副、骰子10顆、限注卡3張 、帳單1張、預備籌碼面額1,000元915張、抽頭金5萬元、監 視器鏡頭1顆、點鈔機1台及賭客賭資157萬4,900元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學龍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並以上揭代價僱請被告陳逢時、吳冠廷、周承富分別擔任荷官、車工及把風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提供上止場所供被告呂學龍經營賭場及受僱於被告呂學龍在上址賭博場所擔任車工之事實。 3 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承富坦承受僱於被告呂學龍在上址賭博場所把風及看門工作之事實。 4 被告陳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逢時坦承受僱於被告呂學龍在上址賭博場所擔任荷官清注及抽佣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現場賭客祝正綱、劉冠佑、楊皇慶、謝森閎、張政凱、黃耀弘、蕭彬源、曾柏豪、劉柏謙、許瀚仁、張王杰、位永豪、鄭憲仁、李陽昇、李彥岑、宋思源、楊育修、陳志成、周楚煬、吳祥銘、柳志謙、蔡易樺、彭梓豪、黃柏仁、陳文祥、陳柏翰、傅俊溢、黃俊凱、林光輝、胡家源、高偉倫、秦乃正、陳琪元、董家銘、伍振維、盧均翰、柯傑文、鍾紀賢、鄭偉志、劉濬賢、郭建輝、洪瑋焌、呂泓志、楊元宗、連昱皓、詹益穎、楊峯志、鄭建邦、邱慶智、林立信、吳柏龍、葉崇成、王晶玲、許聖楓、莊淑娟、林沁彤、劉若葳、高玉鈴、林欣怡等5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賭客於前揭時、地,因賭博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扣案之總賭資157萬4,900元、抽頭金5萬元、天九牌3副、骰子10顆、限注卡3張、帳單1張、預備籌碼面額1,000元915張、監視器鏡頭1顆、點鈔機1台等物等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4人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呂學龍、陳逢時、吳冠廷、周承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4人自111年11月底日起至112年12 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屬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論處。又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10 顆、限注卡3張、帳單1張、預備籌碼面額1,000元915張、監 視器鏡頭1顆、點鈔機1台,為被告呂學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
萬元,係被告呂學龍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逢時、吳冠廷、周承富擔任車工 、荷官、把風人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得之 賭客賭資共157萬4,900元,由警方依職權另行處理,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