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
第11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 均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 總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昊』(楊智昊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劉丞傑知悉或可得而知『智昊』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於 112年5月29日1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嗣因葉泓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將本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並即時圈存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或轉出」。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6行,更正為「嗣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以Line暱稱『Sft
imo-王新宇』,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王慶堂進行 詐騙,致王慶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3萬4,83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即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既遂」。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證據資料欄㈡之記載,更正為「 告訴人王慶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⒉補充「被告劉丞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空 軍一號貨運託運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葉泓志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因銀行即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附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葉泓志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檢察 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葉 泓志、王慶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葉泓志尋求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然因告訴人葉泓志始終聯繫無著而未果,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裡幫忙從事殯葬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 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錢義達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劉丞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 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號總站,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 「凌」,向葉泓志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出售網路遊戲「遊戲大亨」的遊戲點數云云,致葉泓志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葉泓志警覺遭騙,始報警究辦。二、案經葉泓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丞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泓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劉丞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222號(地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劉丞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6日前某日,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Sftimo-王新宇」、「 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慫恿王慶堂至 【Sftimo】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37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839元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000」內。嗣王慶堂警覺遭騙,始報警究辦。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丞傑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王慶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 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三)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 訴人王慶堂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