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駿
李榮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廖紋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之店員,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 50分許,因細故與顧客即被告兼告訴人李榮紘發生口角,雙 方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李榮紘先以「幹你娘雞掰、幹你 老(台語)」、「操你媽的B(國語)」等語辱罵被告廖紋 駿,被告廖紋駿亦多次以「垃圾」、「廢物」等語回嘴辱罵 。被告廖紋駿並基於傷害犯意,勒住被告李榮紘頸部將之摔 倒,致其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李榮紘亦基於傷害犯意,咬被告廖紋駿左前臂,並徒手揮 打其臉部,使之受有左臉、左顴骨、左前臂腹側、右中指背 側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紋駿、李 榮紘互相告訴公然侮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 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