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出口外之腳踏車停放區時,見乙○○(00年0月生,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灰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 臺幣3,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
㈡112年7月31日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行使緘默權,然亦未否認本案竊 盜犯行。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將我的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0號 出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不見,該自行車為不知名 品牌、灰黑色、有黑色菜籃、駐車架有毀損、沒有上鎖,後 來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處找 到我所遭竊之自行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2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再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妥在監視器畫 面右上角之腳踏車停放區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一名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白色提袋 、雙肩交叉斜背黑色側背包之中年男子(下稱嫌疑人)自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隨後便徒步往告訴人腳踏車之停放處 前進,並於下午2時45分許,停下腳步走近告訴人之腳踏車 旁,徒手將腳踏車牽出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 有112年7月31日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 ),復比對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騎乘該失竊腳踏車照片(見偵 卷第33頁),可見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肩亦交叉斜 背黑色側背包特徵,皆與案發時監視器拍攝到之嫌疑人無差 異,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罪事實,被 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④案及另案竊盜罪所應執行之拘 役120日、1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 不佳,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