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魏忠 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忠信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翻越圍牆 進入告訴人即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二路157巷C3之工地行竊,已使該工地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疑,又被 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係由質地堅 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 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 卷】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老虎鉗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使用乙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森元 華新PVC 2.0 白色 6捆 1,777元/每捆100m 2 達鋐 華新PEX 200mm*1C(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300公尺 727.47元/每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魏忠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巷00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翻越該工地圍牆後,在該工地地下1樓,竊取特群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機電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品名及規格之電纜線得手後,再持之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二)復於112年12月26日 凌晨3時21分許,行經上址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翻越該工地圍牆後,在該工地2樓,竊取特群機電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品名及規格之電纜線 得手後,再持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嗣因特群機電公司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特群機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喬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特群機電公司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電攬線之事實。 3 證人即特群機電公司工地主任錢民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特群機電公司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電攬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老虎鉗兩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費發票截圖86張、查獲照片11張、出貨單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新臺幣) 1 森元 華新PVC 2.0 白色 6捆 1,777元/每捆100M 1萬662元 2 達鋐 華新PVC PEX 200*1C 300公尺 727.47元/每公尺 21萬8,4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