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周蔚茵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蔚茵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許,將其駕駛之BNU-05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0 路000 號旁第28號停車格後,因不滿告訴人即收費員溫 秋月對其開單收費,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 湖2 路與行善路之交岔路口處,出手拍打告訴人頭上的安全 帽,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