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6
3 號、113 年度偵字第7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嵩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 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當係分別起 意,故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 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2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並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未滿5 年而再犯本 案,應係累犯,雖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甚薄弱,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在接受刑罰執行後再犯罪,其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 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 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能否僅憑被告因前述毒品 等案件受刑,又再犯本案,即推論先前刑罰對被告並未產生
一定之教化或懲罰效果?並非無疑,遑論累犯僅屬處斷刑之 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改為「得」加 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 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 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 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 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 ,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 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 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 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 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強盜、搶奪、毒品等案件,入監 服刑至103 年假釋出監後,又再因多起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入監執行至111 年11月25日再次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 ,又再犯連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其中一件並已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 謂良好,並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 外貪圖小利所致,並無可憫之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能與柯華齡等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柯華齡之損失約 為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均未追回,施伃真遭竊之機車 價值約為8 千元,並已追回(112 年度偵字第30563 號卷第 14頁、第28頁至第29頁,11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第12頁、 第30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取柯華齡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柯華齡,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的處 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華齡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竊取施伃真之機車部分,已經追回並發還給施伃真 收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同上第778 號卷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黃金鎖片 1枚 20000元 2 珍珠項鍊 2條 合計50000元 3 藍寶石項鍊 1條 4 小玉片項鍊 1條 5 珍珠戒指 2枚 合計70000元 6 玉戒指 1枚 7 鑽戒 2枚 8 藍寶石戒指 1枚 9 蛋白石戒指 1枚 10 珊瑚戒指 1枚 11 珍珠耳環 1對 合計20000元 12 玉耳環 1對 13 珊瑚耳環 1對 14 別針 數個 不詳 15 望遠鏡 1副 15000元 16 印章 1盒 1000元 17 其他零碎首飾 - 6000元 18 藍色行李箱 1個 不詳 19 黑色愛迪達後背包 1個 不詳 20 香水 2瓶 不詳 21 金戒指 1枚 合計20000元 22 匾額 1個 23 現金 4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柯華 齡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前,持其於同日7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號出 口旁竊得柯華齡配偶黃逢立所有之上開住處鑰匙1串(所涉 竊取鑰匙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啟上開住處大 門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柯華齡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11日2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施伃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 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施伃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華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柯華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被害人施伃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機車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後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嵩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8年11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 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施伃真領回,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柯華齡指訴被告楊嵩壽所竊取現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金額達6萬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 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金鎖片 1枚 2 珍珠項鍊 2條 3 珍珠戒指 2枚 4 珍珠耳環 1對 5 玉耳環 1對 6 玉戒指 1枚 7 珊瑚耳環及戒指 1套 8 鑽戒 2枚 9 藍寶石戒指 1枚 10 藍寶石項鍊 1條 11 別針 數個 12 小玉片項鍊 1條 13 蛋白石戒指 1枚 14 望遠鏡 1副 15 印章 1盒 16 其他零碎首飾 - 17 藍色行李箱 1個 18 黑色愛迪達後背包 1個 19 香水 2瓶 20 金戒指 1枚 21 匾額 1個 22 現金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