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67號
SLDM,113,審易,56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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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蔡新村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諸莉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新村諸莉珍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拉扯,致被告蔡新村受 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及前胸壁抓傷等傷害,被告諸莉珍則受有 頭部及右側前胸壁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經達成和解,同意相互撤回告訴, 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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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