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賢
張鵬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8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敏賢、張鵬輝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 皆已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李敏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鵬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敏賢與張鵬輝因停車糾紛不快,詎料竟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2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各自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敏賢受有右腳跟三處 擦傷0.5×0.2、1.8×0.5、1.5×0.5公分之傷害,張鵬輝則受 有左手手掌擦傷約2.5×2.5公分、左手中指兩處擦傷0.5×0.5 、0.5×0.5公分、左膝擦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敏賢、張鵬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鵬輝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張鵬輝固不 否認與告訴人李敏賢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李敏賢,其只是阻擋他攻擊云 云。而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除據渠等彼此之指訴外,亦經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畫面屬實,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與傷勢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張鵬輝雖主 張正當防衛,然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雙方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明 揭斯旨,是本件足認被告李敏賢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張鵬輝之辯詞係臨訟推諉,不值採信,渠等之罪嫌 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