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9號
SLDM,113,審原簡,1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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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 「甫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1月又30日,而於11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 4、16行關於「冷氣機」之記載均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祖輝於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11號卷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 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 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素 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與被害人潘佩伶調解,然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其竊得之財 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 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 及繼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日立冷 氣室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高祖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祖輝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判10次)、7月( 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以其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改判有期徒刑7月(判3次),販賣毒品部分上訴 後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盧 志勝(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冷氣機 要贈送,盧志勝則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2 人於112年6月19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振 盛電器行倉庫前,趁該電器行負責人潘佩伶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日立冷氣機1台(價值9萬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盧志勝駕駛該車,將上開冷 氣機搬運至盧志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潘佩伶發 現遭竊,遂由其女兒華宜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華宜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華振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冷氣機1台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紙)共11紙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6月30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 冷氣機1台,業返還被害人潘佩伶,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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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