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公 館路」之記載更正為「公舘路」,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 「林怡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 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並補充「被告林怡安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告訴人李藶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UBER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卷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林怡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393巷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可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前方上班車輛眾 多擁塞之際,貿然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 口,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適有李藶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 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至該路段,見狀已煞避不及,導致 林怡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藶希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藶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 挫擦傷、頭暈,疑似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藶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藶希發生碰撞,然辯稱係因為上班車流過多,是綠燈時通行,未能在轉紅燈前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藶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年12月1日7時37分路口號誌時相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64606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