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均尚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均尚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 充為「紀均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均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簡慧珊因此受傷,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現就讀大 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紀均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均尚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 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而由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簡慧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簡慧珊所騎乘機 車再與前方由謝忠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簡慧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臀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簡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均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簡慧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