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川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姚川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重 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姚川仁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113年5月 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 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曾於92年、97年、100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 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 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 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姚川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川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13年3月12日22時許起,在臺北市 ○○區之同事住處,飲用純酒燉煮之麻油雞湯,於24時許飲畢 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宿舍休息,猶於翌(13 )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上班,於同年月1 3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攔查,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川仁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