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20號
SLDM,113,審交易,2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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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4 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南京東路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明路4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 倒地,致受有額頭、左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髖部、右肩腫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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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