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27號
SLDM,113,單禁沒,22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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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 620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 渣送驗,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 用以包裝白色透明結晶1袋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 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 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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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