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67號、111年緩字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期滿,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1包,驗餘淨重為3.34克(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青保字第322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 毒字第3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318號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067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21日期滿,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毒品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 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青保字第322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97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