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07號
SLDM,113,單禁沒,20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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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琛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安保字第二○七號)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琛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驗餘淨重0.49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61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緝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2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 克)乙節,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卷第79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 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 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認本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首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之云云。然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同案 被告林子翔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7頁),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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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