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14號
SLDM,113,單禁沒,1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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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原名葉春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原名葉春山)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 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 書誤載為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其中 槍枝經警依法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槍保字第90 號),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長槍(下稱本案長槍)1枝具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品,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 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本案長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無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0年9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 巷福華市場內,持本案長槍與在場攤商發生口角衝突,嗣經 在場人員壓制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本案長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 而成,經操作檢測,轉輪插銷倒置,經正確復位後,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是扣案之本案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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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