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9號
SLDM,113,原訴,9,202406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香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以LINE傳送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平台(下
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
麗娟」之人。「李麗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2年6月14日聯繫吳宜容,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吳
宜容,致吳宜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2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3萬5,100元至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至Maicoin平台,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宜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呂香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
2、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聯邦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麗娟」之人,及告訴
吳宜容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嗣遭轉
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聯邦帳
戶係被告00年00月間申辦之薪轉戶,當時因需錢孔急而欲申
請信用卡,始交付上開帳戶資訊予「李麗娟」,被告僅有高
中學歷,從事照服員此等單純之工作,而未加以防範,且被
告認為不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就不會有問題,直至「李麗娟
不回應被告時,被告始知遭詐騙並前往警局報案,可知被告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聯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麗娟」,
及告訴人吳宜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
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聯邦帳戶,隨即遭轉出至Maicoi
n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訴字卷第31至3
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頁),並
有被告與「李麗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55至57頁、第58頁、第77至79頁、152至15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66
頁),且平常去提款機提款時曾看過不能隨便將帳戶提供他
人之警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係為申請信用卡,始誤信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交付帳戶資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
初左右,我接到貸款推銷廣告,對方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
當時我確實需要錢周轉,就問對方細節,對方表示需要我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他們會進行包裝,以提高過件成功率,
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把我聯邦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並將我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給對方,對方並要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
Maicoin APP要我一併將該APP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偵卷
第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對方一開始用LINE加我,問我
要不要辦信用卡,對方說會幫我找到一家銀行辦信用卡,他
說會幫我包裝,包裝什麼我不知道,我交了聯邦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將聯邦帳戶網銀帳密交給對方,是因
對方要幫我做假金流,讓我的信用好一點,才可辦信用卡。
我有辦過信用卡的經驗,因我信用不好,怕辦不到額度高的
卡,才想透過地下管道去辦,我現有的信用卡不能用,因我
將信用卡刷爆,導致一段期間不能再辦信用卡,雖然時間還
沒有到期,但對方跟我說他有辦法,會幫我弄好幫我解決。
網銀帳密交付對方錢,我有領我帳戶的錢,但未全部領出等
語(偵卷第181至185頁)。被告與「李麗娟」之對話紀錄亦
載明:「李麗娟:我們給你作包裝的話,最高100萬。你想
辦理多大額度,具體流程我再跟你說說看。被告:不需要多
大的額度,10-20就好。李麗娟:包裝流程跟你說下,需要
註冊做財力證明的平台,註冊好以後需要提供帳戶跟密碼給
我們幫你做3天的包裝,就可以提交審核過見了,信用卡拿
到你手上以後,再支付我們服務費用...被告:請問財力證
明是。李麗娟:就是資金流水包裝,不收取費用。被告:要
跟公司拿嗎?李麗娟:不用,你只要註冊好平台提供帳號跟
密碼給我們幫你做包裝就行,其他的工作我們會幫你做好,
你配合好平台需要綁定你聯邦銀行的銀行卡,如果你擔心聯
邦銀行卡有錢,在做包裝的時候,可以提前把錢轉走。」(
偵卷第81至83頁)。在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告訴人
款項前,經被告提領1萬3,000元後,餘額僅644元(偵卷第7
7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先前將信用卡刷爆,致信用不佳,
無法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為成功騙取銀行核發,轉而委
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李麗娟」於其帳戶製作不實金流紀錄
,包裝帳戶,而交付其聯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帳戶資訊前又將款項提領一空,
足認被告當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係作不法使用,難
謂其無警覺該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之可能。再自被告供承其不
知「李麗娟」將如何包裝帳戶,且自其與「李麗娟」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後歷次款項出入其聯邦帳
戶之存提資訊(偵卷第169至171頁),卻仍置之不理,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稱僅有高中學歷,從事照服員此等單純之工作,
而未加以防範,不知悉此為詐騙情事云云。惟自被告尚能偕
同他人以製造假金流包裝帳戶欲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可知
被告當可預見上開帳戶資訊將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辯護人
固又辯稱被告認為不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就不會有問題云云,
惟自被告知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即可製造假金流,可知此等
辯解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聯邦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照服員
,月薪約3至4萬元(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



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