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號
SLDM,113,原訴,2,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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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偵28498卷第201頁)。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到庭,目前在台就 業困難,又須負擔海外家人之家計,應以其他處分替代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 復無較小侵害手段可達相同目的而可替代。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有到庭,惟仍無法排除被告視訴訟進程而逃亡出境之 可能。如被告有生計困難,亦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 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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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