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號
SLDM,113,交訴,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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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黃秀雲




輔 佐 人 翁信



選任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
簡偉閔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黃秀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翁黃秀雲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人、其他車輛保持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使甲車龍頭向左急偏後車身向左傾倒,翁黃秀雲 人車倒地,適廖金彩推行輪椅行走於對向道路,甲車倒下時 撞擊廖金彩所推輪椅,致廖金彩與該輪椅一同往右跌撞到路 邊攤販,廖金彩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9至12肋骨骨折 等傷害。詎翁黃秀雲於騎乘甲車肇事並致廖金彩受傷後,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 見廖金彩倒地不起,應知悉廖金彩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翁黃秀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本 院交訴字卷第118頁、第1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金彩 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1頁) ,與證人杜氏翠證述亦屬相符(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81至 8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光碟、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第29至39頁、第45頁、第53至 59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8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 外放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ガ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警政署駕籍資料管理查詢結果足考(偵字卷第33頁 、第57頁),其於本案屬無照駕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偵字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 61至68頁),可見本案事發時,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無駕駛執照 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甲車龍頭突然左偏被告人車倒地時 ,撞擊告訴人推行之輪椅,連帶使告訴人跌撞到路邊攤販而 倒地,致受上述傷害等情,有上㈠所示證據足憑,則被告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告訴人受 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堪認 定。
㈢次按: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 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 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 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惟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當時騎機車撞到 我,我就跌倒,我痛到一直叫,被告把機車牽起來就走了, 附近現場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送到醫院,我才知道我肋骨斷掉 等語(偵字卷第81頁),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看護杜氏翠偵 訊時證稱:被告騎機車來市場,阿公推輪椅走路,被告騎機 車跌倒,機車碰到阿公輪椅,阿公就一起往右手邊跌倒,跌 倒後一直大叫唉呦唉呦,有人叫救護車,被告離開了救護車 才到等語(偵字卷第83至85頁),就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倒後在地上嚷嚷大叫,被告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已自行離 去等情,所述相合。佐衡一般人當下遽受胸部肋骨骨折傷勢 ,必已疼痛非常,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已高齡近90歲, 其因本案事事故所受右側第9至12肋骨骨折傷勢而痛到持續 大叫等情,非悖於常,告訴人於證人此部分證述,自值採信 。告訴人因受被告人車倒地波及受傷,在事故後之密接時間 內大聲喊叫,在旁數位民眾群圍協助等情,被告就身在現場 ,顯然不可能對這一切情事係肇因於其人車倒地,毫無認知 。復觀被告人車倒地及告訴人跌撞攤販之處,近在咫尺,被 告騎乘甲車倒地時也是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以手推行之輪椅, 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8 頁),衡情被告顯無可能對於自己車輛曾直接撞擊物品乙節 ,毫無知覺。酌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自己撞到東西 、撞到人、不知道有人受傷云云,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⒊基此,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應當知悉其人車倒地撞擊告訴 人,且告訴人因受傷疼痛大叫之事實,卻未停留現場查看, 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於起身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犯行已明,至告訴人 嗣後因民眾協助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獲得救護,於被告成立 肇事逃逸犯行,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於前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雙 耳聽覺異常(重聽)等病,身體狀況非良好,本案事發時亦因 腰椎至腿部以下疼痛前往就診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云云(本院交訴卷第79至82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 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合於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 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是新法已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最 低本刑降至有期徒刑6月,經此修正後,法院已能依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等,於個案為妥適量刑。
⒊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於道路上,騎乘間 甲車龍頭突然左偏,被告人車倒地時撞擊告訴人也倒地受傷, 疼痛大聲唉叫,被告明知有人已因上開碰撞倒地受傷,卻逕自 騎車逃逸,如前所論,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置 當時受傷之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 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心存僥倖而無人道精神,惡性 非輕,是從上開犯罪情狀以觀,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從以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前揭身心狀況,本院自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其他人、車保持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間距,其因機車龍頭偏 行,車身倒地撞擊告訴人之輪椅,連帶使告訴人跌撞在旁邊攤 販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9-12肋骨骨折 傷勢,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警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於起身 後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誠應非 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皆堅詞否認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等全部犯行,至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於第3次準備程序前始具狀表明坦承上開犯行之意(本 院交訴字卷第79頁),固具悔意,但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前此之否認犯罪態度,向本院表明不願與之 協商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惟雙 方終於113年6月14日成立和解,被告亦已賠付完畢(參本院交 訴字卷第141至145頁和解契約、公務電話紀錄、支票影本)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之危害程度,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所患疾症及與 告訴人之家屬間協商和解對話紀錄(本院交訴字卷第79至97頁 、第128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82年間因賭博案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 ,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緩刑未經撤銷,緩刑屆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135頁 ),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付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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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