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謙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謙蓀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謙蓀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康 寧路3段165巷,適有告訴人謝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王怡婕,沿康寧路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 ,王怡婕(未據告訴)則受有右下肢挫傷、臉部擦挫傷、右 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王怡婕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復經告訴人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沈謙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 、35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