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4號
SLDM,113,交簡上,2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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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已經給付10幾萬元, 後續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未能按時給付,希望能減 少賠償金。又伊願意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仍願意按 期給付,希望法院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眼 窩內側壁骨折、下顎骨右側骨體部及雙側踝頭骨等傷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 依約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目前僅賠付部分到期之賠償金,此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以開計程車為 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 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50萬元,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既係被告考量其經濟能力後而同意之條 件,自應按時履行,尚不得以經濟不佳為由加以推拖,是被 告上訴意旨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希望減少賠償金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雖已 於本院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僅係其履行原應給付之義務 ,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應改判之理由,是 原審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 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 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給付告 訴人50萬元,並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告訴人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卷第27至28頁),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0 萬元,且餘款仍願意按期給付,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7頁),佐以被告業已分別於112年9月 2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5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 12月1日及113年5月21日,分別匯款14萬元、1萬元、6,000 元、5,000元、1,000元、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明細紙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至63、99 頁),是被告目前應給付告訴人之餘款僅為22萬8,000元, 足認被告確有按時履行之誠意,復參以被告開計程車維生, 日入約3,000元,家中尚有配偶、未成年就學之子女待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勤學文理短期 補習班收據7紙、臺北市北投國民中學繳費證明單13紙及多 元計程車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94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告訴人餘款22萬8,000元,爰命被告於應依附表所示 方式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一、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丙○○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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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