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國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7 -KD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往 水碓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李淑芳(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汐止火車站北區停車場側往對 向方向欲穿越南昌街,疏未依規定,而逕自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昌街,陳文國見狀閃 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李淑芬,致雙方人車倒地,李淑芬因 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文國則受有右手腕 扭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淑芬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騎
機車沒有看到人就被撞到,告訴人從哪裡撞我,我不知道, 他不是在我前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往水碓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與自汐止火車站北區停車場 側往對向方向,自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南昌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 人、被告因此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 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 頁、第8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存放 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案發雖係 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告訴人行經附近 有照明,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 筆錄之附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 人橫越馬路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即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 線之情形,堪認視距良好無誤;此外,告訴人於碰撞前10秒 前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當時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並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昌街,惟其係自被告左 前方由左往右方向橫越,穿過被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再 持續向被告行進之車道橫越而來,衡以告訴人係以正常步伐 行進,非以奔跑方式,速度不快,尚非短暫瞬間即可到達事 故發生地點,顯見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致被告反應不及。是 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 左前方告訴人之動態;參以被告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很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情(偵卷第41頁),倘被告於 案發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
而撞擊告訴人,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足為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8393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188332號函暨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頁至 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亦同此見解。另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 (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 難性,然告訴人未依規定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 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木工,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