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
94號、108年度偵字第134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名稱為「拉拉」、「XX」 、「兔」、林家麒(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盧建宇(所 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劉晏均(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 08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毅 丞(易信名稱為「小小龍」,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丁○○則可自陳毅丞收水之款 項中分得百分之6之報酬。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及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8年8 月6日向戊○○、丙○○及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劉晏均持陳毅丞所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戊○○等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時間、匯款金額及車手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於108年8月6日13時49分許、 同日15時56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統一超商之廁所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前之 人行道,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交予陳毅丞,陳 毅丞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 西湖站2樓之廁所內,將12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毅丞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捷運港墘站2樓之廁所內,將15萬元交予林 家麒,丁○○因而獲得車手劉晏均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即1萬6, 200元之報酬。嗣因戊○○、丙○○、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且劉晏均於108年8月6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甲○○、同案被告 陳毅丞、林家麒、劉晏均於警詢、偵查(未具結)時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下稱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 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27-228頁),核與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丞、林家麒、劉晏均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6115號卷【下稱偵16115卷】第13-19、49-55、89 -90、91-99、109-110、111-114、115-119、305-310、31 4-3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1號卷 【下稱偵13471卷】第15-20、21-28、41-51、77-8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稱偵11 994卷】第291-299、300-304、309-312、317-319、474-4 75頁),復有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商銀帳戶、太平宜欣 郵局帳戶及西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毅丞、劉晏均與被 告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家麒之易信 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 1994卷第109-167、179、181、183-185、191-192頁,偵1 6115卷第151-190、237-244、247-24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 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同案被告陳毅丞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 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至於其嗣後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 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見偵16115卷第282-283頁),至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顯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酌以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丙○○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11、137-147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獲得1萬6,200元之薪資等 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戊○○ 於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戊○○之友人「張志杰」,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急需支付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2分33秒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盈臻)。 20萬元 108年8月6日13時22分55秒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山店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8月6日13時23分30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3時24分8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3時24分43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3時25分19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3時25分58秒 2萬元 2 丙○○ 於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丙○○之姪女,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清償欠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51秒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宗祐)。 30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22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武門市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8月6日15時28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山店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29分8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30分0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30分51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31分47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32分28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5時49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西湖門市 1萬元 3 甲○○ 於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甲○○之姪子李奇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機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20秒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巽彥)。 30萬元 108年8月6日16時19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8月6日16時19分56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6時20分32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6時21分11秒 2萬元 108年8月6日16時21分49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