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5、10846、10853、1588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17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諺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
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許」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調高帳戶轉帳額度、設定約定轉
出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
素貞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
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匯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員林分局、林春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
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秀鳳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謝明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溫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諺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27至128頁、第263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資料交
付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調高帳戶轉帳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及告訴人黃素貞等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台幣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地下水道工程
之業務員,因而對方表示其公司要幫忙辦保險,及該公司金
錢流向額度比較滿需要帳戶,我是受騙才交付帳戶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年籍
不詳暱稱為「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告訴人黃素貞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
嗣經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復遭轉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下稱偵15885卷,第9至12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下稱偵10845卷,第7
5至79頁、本院金訴卷第71、127、272至273頁),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39309號函及所附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
112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027號函所附開戶設
定轉出帳戶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1頁、第43至54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74
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初是應徵地下水道工程之業務員,因而對
方表示其公司要幫忙辦保險,及該公司金錢流向額度比較滿
需要帳戶,我是受騙才交付帳戶,並提出名片1張云云。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112年1月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對方
說要伊跑業務,月薪4萬5,對方給伊1張名片說是做地下水
道的工程,類似跑這種業務,工作內容為跑銀行去辦一些東
西,例如外幣,伊從而去申請外幣帳戶並綁定。對方又說要
幫伊投保保險,及公司金錢流向額度較滿,從而請伊提供雙
證件、戶頭的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要求
提高額度,並派外務跟伊相約在外面面交。伊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要伊交一些有的沒的,伊想說會不會是騙人的,但又
想說在做臨時工,想多賺錢幫家裡分擔等語(偵10845卷第7
5至79頁)。自被告應徵之工作為地下水道工程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理應與地下水導工程業務相關,而非僅單次跑銀行
辦理被告自身帳戶等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務;又為被告投
保保險,當無需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且公司之金融帳戶亦無存款額度滿致無法使用,
而需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再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時
,已察覺交付帳戶與對方所稱之目的無涉,可能是騙人的,
仍率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8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112
年度偵字第2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4號、被告交付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及告訴人施秀
鳳匯款金額為230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與本件起
訴,乃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林春桂達成調
解,惟尚外開始賠償,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快遞
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本院金訴卷第27
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10845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 第71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素貞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0845卷第23至25頁) 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客戶收執聯(偵10845卷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偵10845卷第41至5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45卷第15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林思妤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0846卷第9至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846卷第3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偵10846卷第19至33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47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林春桂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2時14分許 15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桂於警詢之證述(偵10853卷第33至3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10853卷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證券網頁擷圖(偵10853卷第59至86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3卷第21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4 吳景元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0時29分、 11時7分許 210萬元、 2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景元於警詢之證述(偵15885卷第13至14頁) ⒉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客戶回執聯、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偵15885卷第23、2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15885卷第31至頁33)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885卷第89至90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許青萸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1時1分許 37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青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5885卷第39至41頁) 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許青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偵15885卷第53、77頁) ⒊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假虛擬貨幣app擷圖(偵15885卷第55至6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885卷第90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6 施秀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1時42分許 2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37卷第9至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施秀鳳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137卷第33、37頁、本院金訴卷第193、195至197頁) ⒊施秀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137卷第25至2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137卷第63頁) 112偵21137 併辦意旨書 7 謝明峰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 9時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4卷第16至1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94卷第2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假投資保密協議書(偵2294卷第22至23、30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11頁) 113偵2294 併辦意旨書 8 温立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原名:温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立2914卷第16至19頁) ⒉温立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立2914卷第34至38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2914卷第47頁) 113偵11784 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