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葉育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劉曼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
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哲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劉曼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育忻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 政知識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165反詐騙系統平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 通緝情形。葉育忻自000年0月間與杜承哲結識後,即知悉杜 承哲前有詐欺案犯罪前科,且可預見杜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 仍有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警方在淡水、中壢破獲犯罪 組織涉嫌詐欺、私行拘禁致死案件時,葉育忻更得知杜承哲 涉入此案(下稱前案),詎葉育忻未能謹守交往分際,仍與 杜承哲密切往來。又葉育忻明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 、交通管理或其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 得使用上開系統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明知以上開系統查 詢得知之個人資料、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 動期間及內容等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葉育忻與杜承哲亦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 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杜承哲為得知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 打擊詐欺專案行動等資料,竟接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委由葉育忻查詢或詢問如附表一所 示之個人資料、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甚至請託葉育忻偽造 不實之交保單,且要求葉育忻告知警政署打擊詐欺相關專案 行動,並陸續交付賄賂包括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值220萬元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部(型號GLC 300 4M 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虛擬貨幣3萬3,5 04顆USDT(泰達幣)予葉育忻,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 對價。各該行為分述如下:
(一)葉育忻接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收受杜承哲上開所交付 之賄賂(詳下述),作為洩漏上開資料之對價,並由自己或 委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員警,於如附表一所 示查詢時間,在寧夏路派出所內,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平臺,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16至17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另向不知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 弘翔佯稱辦案需求,使李弘翔提供由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 承辦、員警陳婉如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平臺而查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葉 育忻於得知上開資料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同日 或翌日,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杜承哲,供杜承哲得以充分掌握 相關詐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及違法蒐集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 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查詢對象。另於111年11月6日 某時,葉育忻則將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 期間及內容,傳送予杜承哲知悉,以利其有所防範,以此方 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杜承哲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於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在寧夏路派出所內後門停車場或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 內,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200萬元,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 料之賄賂。杜承哲復於111年6月2日,購買上開甲車交付予 葉育忻,作為葉育忻先前告知資料及日後告知上開資料之賄 賂。杜承哲繼於000年00月間起,則改以提供虛擬貨幣之方 式交付賄賂,並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0止,由杜承 哲將虛擬貨幣打幣至葉育忻所指定劉曼青申請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詳下述),作為葉育忻持續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三)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 有權,竟與劉曼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見 上開甲車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下,約定由劉曼青 出名,將甲車登記在劉曼青名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葉育忻並於000年0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 同年月17日將賣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 ,交付予劉曼青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作為劉曼青借名登記之報酬。
(四)杜承哲自000年00月間起,欲以虛擬貨幣交付賄賂予葉育忻 ,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與劉曼青共同承續同一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 見為葉育忻收受之虛擬貨幣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 下,約定由劉曼青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為葉育忻收
受虛擬貨幣。杜承哲因而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 10 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Kwa22h 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4J92HE 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下稱杜承哲冷錢包),打幣 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至劉曼青名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下稱劉曼青錢 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泰達幣),作為葉育忻洩漏 上開資料之賄賂。葉育忻再指示劉曼青於收受上開虛擬貨幣 後,將以美金計價之USDT(泰達幣)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劉曼 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價值約109萬4,044元,並指示劉曼 青將轉為新臺幣後之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共計 75萬7,800元(起訴書誤繕為78萬7,785元)匯至葉育忻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225元(共15 筆),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保有33萬6,019元(起訴 書誤繕為30萬6,259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上開保有之款項同時作為劉曼青代為處理 虛擬貨幣之報酬(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及轉帳之金流, 詳見附表三所示)。
(五)葉育忻受杜承哲之請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7日15時55分許,在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 ,以電腦製作不實之「黃冠傑」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紙,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 eanus Huge」之帳號,將該偽造之交保單傳送予杜承哲,再 由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杜承哲等3人所涉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向境外詐欺機房之成員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承哲、
葉育忻、劉曼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3至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葉育忻自109年11月起擔任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 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 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內政部 警政署警政知識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165反詐騙系 統平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 人資料、通緝情形。
(二)被告葉育忻明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 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得使用上開系統 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 料、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等 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三)被告葉育忻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以事實欄一、( 一)所載方式,查得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 資料。
(四)被告葉育忻查得或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有將資料提供給被 告杜承哲,並將111年11月6日警政署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 案行動期間及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被告杜承哲明知被告 葉育忻提供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惟仍 在未符合前開範圍、目的下,收受被告葉育忻交付之上開個 人資料,且收受被告葉育忻所告知之警政署上開專案行動期 間及內容。
(五)被告杜承哲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在寧夏路派 出所內後門停車場或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 共計約200萬元予被告葉育忻。
(六)被告杜承哲復於111年6月2日,購買價值約220萬元之甲車交 付予被告葉育忻。
(七)被告葉育忻委請被告劉曼青出名,將甲車登記於被告劉曼青 名下;被告葉育忻並於000年0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同年月 17日將賣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 予被告劉曼青收受。
(八)被告葉育忻於000年00月間起,委請被告劉曼青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錢包,由被告劉曼青為被告葉育忻收受客觀上由 被告杜承哲交付之虛擬貨幣。被告杜承哲因而自000年00月 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被告杜承哲冷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 示之USDT(泰達幣)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劉曼青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下稱劉曼青錢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 泰達幣),再由被告劉曼青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其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劉曼青則陸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被告葉 育忻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金額以雙方帳戶交易明 細為準)。
(九)被告葉育忻受杜承哲之請託,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 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 紙,並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anus Huge」之帳號,將之傳 送予被告杜承哲,再由被告杜承哲、同案被告洪俊杰、林晏 齊等人向境外詐欺機房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二、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承哲、葉育忻雖供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一)至(六) 所載事實,被告葉育忻並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 告杜承哲則坦承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然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其餘犯行,被告葉育 忻、杜承哲均矢口否認,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 下:
1.被告杜承哲之辯解:
⑴我陸續交付葉育忻200萬元,但很多部分是因為葉育忻要辦案 ,需要現金,跟我借錢,200萬是因為我認為我有給他就算 ,但他陸續還我170萬元,我們講好會還,他也確實有還我 錢,只有30萬元是以贊助名義給他。我都是以贊助派出所名 義給葉育忻,不是檢察官所述論件計酬、查一次多少錢的方 式,而跟葉育忻有什麼對價關係。在葉育忻的認知是接受我 的贊助,這些都可以問葉育忻下面的員警,破案獎金都有多 發給他們,這些錢就是我贊助來的。
⑵甲車我沒爭執,但我是先斬後奏,給葉育忻驚喜,讓他找人
來登記,我們當時是要好的朋友。
⑶虛擬貨幣部分幾乎也是贊助,因為我常常要葉育忻幫我查東 西,我也不好意思,我常常說要給葉育忻錢,葉育忻也不收 ,所以我用贊助派出所的活動,像是疫情口罩或快篩費用我 也都有贊助,我希望幫葉育忻澄清,他不是行賄,是我給葉 育忻的,拿到的錢都是用在工作上,葉育忻也說甲車若我之 後用到,他可以還我,我認為葉育忻沒有行賄或收賄。 ⑷我的犯意確實是因為葉育忻幫我查東西,我因為出於不好意 思的心態請葉育忻幫忙,所以會用贈與的名義給葉育忻東西 ,因為葉育忻已經說他幫我查是幫忙,沒有要收這些錢,所 以我一直用贈與的名義提供給葉育忻,讓葉育忻做公益,或 我不喜歡毒品,用贈與名義讓他們去查緝毒品案件。 ⑸附表一的個資,有些我有印象,沒印象的可能是我幫朋友代 查,我都向葉育忻講說查詢這些資料,是對方欠我錢或我要 討債,或者我做生意賠錢,才請葉育忻幫我查那些人的資料 ,但葉育忻給我很多不正確資料,印象中只有3、4筆正確。 2.被告杜承哲之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杜承哲辯護: ⑴被告杜承哲於偵查期間已詳實交代行賄之數額,就被告杜承 哲在派出所後門停車場或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約200萬 元,嗣後葉育忻實際歸還數額約170萬元,另30萬元是被告 杜承哲以贊助名義金援派出所活動,例如防疫用品、破案獎 金。至於虛擬貨幣則是被告杜承哲因為易服社會勞動,不方 便過去派出所找葉育忻,且葉育忻當時找不到存摺封面,始 隨便找一個友人,轉虛擬貨幣金流過去。
⑵被告杜承哲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2日購買價值220 萬元之甲車,依葉育忻指示,將甲車登記在劉曼青名下,然 此係基於友好關係於葉育忻生日之重大節日時,贈送可負擔 之生日禮物,乃多年情誼所為之禮品餽贈,與行賄毫無關係 。被告杜承哲交付甲車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 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葉 育忻亦非事前知悉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 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有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收 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二者不具有對價關係 。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杜承哲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 犯意,但公務員葉育忻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被 告杜承哲並未要求,且葉育忻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 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葉育忻其後所為職務上公正、公平 、合情、合理行為,縱客觀結果符合被告杜承哲之主觀期待 ,但因葉育忻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 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杜承哲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罪。簡言之,被告杜承哲當時是基於與葉育忻友好關係而贈 與甲車,現金是短期借貸及贊助,就被告杜承哲所述,葉育 忻是沒有公務員受賄之意思,2人間也無所謂的期約,被告 杜承哲係以贊助之名義交付上述物品,至多僅論以行求賄賂 罪,且應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才能論以行求賄賂罪,被告杜 承哲仍否認有對價關係,惟如有對價關係,僅就行求賄賂部 分認罪,因葉育忻並無收受之意思,不符合交付之構成要件 。
⑶又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坦承,其應同行請託或為得知相關人 員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打擊詐欺 專案行動等資料,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委由被告 葉育忻查詢或詢問相關資料,然被告葉育忻所提供之資料內 容多所不實,此觀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杜承哲 供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葉育忻給我很多不正確資料 ,印象中只有3、4筆正確等語;被告葉育忻供稱:我與杜承 哲認識從110年起長達約2年,跟他稍微熟識後,藉由他的關 係涉入詐欺或疑似的詐騙圈子,跟他要求提供可以參考的情 資,杜承哲有些是以提供情資為由,我查詢後不管有無犯罪 嫌疑,都會跟杜承哲說,來提高杜承哲給我情資的準確性, 有些是杜承哲以個人名目來騙我提供,例如朋友需要幫忙、 經商被騙或他私人原因,我心中仍以或許有值得參考之緣故 來查詢,但之後都會呼弄他。除了余秉原的資料,我印象中 有翻拍給他,但有簡化隱瞞部分事實,應付他之用,其他人 的部分,我也沒有全然提供或照實跟杜承哲說,余秉原就我 所知,是杜承哲的老闆等語,並由附表一編號14,被告葉育 忻於112年3月29日查詢余秉原前科紀錄觀之,顯見被告杜承 哲委託葉育忻代為查詢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葉 育忻所提供之資料多所不實,就洩漏個人資料之情節較為輕 微。
⑷又被告杜承哲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白之陳述,對於 被訴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以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坦誠不諱,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給予減刑及自新之機會。
3.被告葉育忻之辯解:
⑴我確實有以個人或透過派出所同事使用警方相關平台查詢附 表一的個人資料,並將這些個人資料提供給杜承哲。因為派 出所所長業務繁忙,偵查案件需要大量查詢,杜承哲是我刑 案的諮詢人員,也就是線民,所以附表一的查詢對象,均有 偵查刑案的考量。除了附表一編號11、12的兩位,杜承哲說
是朋友遇到交易糾紛,請我幫他查詢以外,其餘查詢對象均 係杜承哲提供線索給我,使我啟動偵查作為而為的查詢。 ⑵111年3月至11月間,我有在寧夏路派出所後門停車場或辦公 室內,陸續收受杜承哲交付的現金,現金是檢察官引杜承哲 的說法,但我本身對杜承哲陸陸續續給我多少現金並不清楚 ,因為我沒做帳,既然杜承哲說200萬,以他說法為準。 ⑶杜承哲交付現金給我的用途,因寧夏路派出所同仁擅長毒品 誘捕及張貼廣告,我們會聯繫視訊,通常冒險上網販賣毒品 的毒販,都是需要見現金,所以需要大量的現金來誘捕。之 前偵查過程中杜承哲有提到陸續把170萬元交給我是作為誘 捕偵查,我也有歸還給杜承哲,不管有無順利成功逮捕嫌疑 人,都匯把款項歸還給杜承哲。剩下的30萬元,也是杜承哲 在偵查中大概提出的數額,這些錢用來團隊照顧同仁及轄區 的經營上,我印象深刻是110年9月1日,同仁因精神異常女 子而遭刺傷左肺的費用為8萬8,000元。我記得上述同仁被刺 傷的慰問金是第一筆錢,之後杜承哲基於支持我的工作,會 不定時持續提供這些經費作為照顧同仁及轄區經營使用,如 果我有提他都會給我,我沒提的時候,他也會不時主動贊助 。
⑷杜承哲購買甲車贈送給我,這是發生過的事沒錯,但因為杜 承哲知道我生日,沒有問過我的意願,直接購買甲車強贈於 我,我堅決拒絕但杜承哲說已經買好了,杜承哲自己也有車 ,我跟他說我自己也有車且沒有多的停車位,他便說車已經 買了,找個地方登記,他隨時可以拿回去開,我考量身邊朋 友多為公職人員,而友人劉曼青有停車位可供停車,就暫且 登記在劉曼青名下,甲車我從頭到尾沒有開超過3次。 4.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葉育忻辯護: ⑴被告葉育忻約於110年6、7月間因杜承哲至寧夏路派出所報案 而認識杜承哲,經同仁報告杜承哲有詐欺前科後,被告葉育 忻基於爭取未來績效之目的吸收杜承哲為線人,因而與杜承 哲保持聯繫。當時杜承哲自稱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葉育忻 姑且信之,嗣後杜承哲多次提供可靠情報或線索予被告葉育 忻,例如經杜承哲提供線索而成功逮捕詐欺通緝犯陳冠宇。 附表一所示之查詢對象,尤其編號1、6,係經杜承哲提供線 索,被告葉育忻再三交代同仁或親自查詢確認系統資料並查 捕逃犯之情況,屬合法偵查犯罪之勤務行為。編號1洪彥翔 為通緝犯,經被告杜承哲告知藏匿地點,被告葉育忻交代同 仁姚柏翔埋伏查捕,隨後市刑大成功於該地點附近逮捕洪彥 翔;編號6余祥麟為通緝犯,經杜承哲勸說其出面投案,余 祥麟遂於被告葉育忻外出巡邏時主動現身並經逮捕。且因被
告葉育忻一直視杜承哲為虛擬貨幣幣商,被告葉育忻之所以 將「警政署打擊詐欺相關專案行動」之期間、範圍告知杜承 哲,並非警示杜承哲小心,而是基於請求線人提供情報之目 的,希望杜承哲提供符合專案行動目標之相關線索,以利被 告葉育忻配合專案行動目標辦理,爭取績效。
⑵再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之間約200萬元之現金往來並無違法, 其中170萬元部分,係被告葉育忻作為所內誘捕網路販賣毒 品所使用,僅屬單純之金錢借貸,且事後均有歸還予杜承哲 ;其餘30萬元,8萬8,000元為使用於派出所同仁辦案過程中 受傷之慰問費用,21萬2,000元被告則全數使用於派出所轄 區經營與所內同仁照顧。另杜承哲得知被告葉育忻生日後, 主動於111年6月2日贈與被告葉育忻二手賓士車作為生日禮 物,此舉係基於朋友情誼,被告亦是基於繼續維持線人關係 而免為其難收下,雙方並無行賄及收賄之犯意。且公訴意旨 稱杜承哲於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交付現金約2000萬 元予被告葉育忻,惟交互勾稽附表一被告葉育忻所查詢個人 資料及被告告知專案期間之時間,難以對應,究竟被告葉育 忻收取上開賄賂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先後對應關係為何? 遑論上開期間,扣除附表一編號1、6為合法偵查犯罪之勤務 行為後僅有編號2至5所示區區4筆資料,縱加上111年11月6 日被告葉育忻告知專案期間一事,該等行為對價何以高達20 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葉育忻各次查詢之對價為何 ?各次又是如何收受賄賂、時間地點為何?各次收受金額分 別為多少?公訴意旨亦未確切言明。
⑶附表一所示查詢對象,皆為詐欺罪犯,多半已遭通緝,杜承 哲知悉渠等之個人資料(如是否已遭通緝)亦無法從中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又杜承哲獲知專案行動亦無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蓋其與被告葉育忻管轄之轄區並無地緣關係,所經營 事業(不論合法或非法)亦不在被告葉育忻之轄區內,故知 悉專案行動期程與內容,對杜承哲而言並無得以預先得以防 範、避免被查緝之效果。徒憑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認定被告 葉育忻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均非無疑。 ⑷公訴意旨認告葉育忻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屬有 誤,因附表一所示個人資料,被告葉育忻查詢次數為17次, 起迄期間長達1年,各次犯行原因有別、時日各異,可明顯 區隔,自難據以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 ⑸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為受賄者與行賄者之對向犯,而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 ,應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公訴意旨欠缺補 強證據,即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行賄者陳
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行賄者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被告 葉育忻收受杜承哲行賄現金200萬元一事,僅有被告葉育忻 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證述,以及杜承哲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然欠缺補 強證據,自不可採。
(二)經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 承哲、葉育忻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且於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112偵12886卷一第14 4至147、150至151頁,112偵9844卷二第80至85、137至139 、223至229、239至245、292至295、298至301、313至314、 318至319、355至358頁,112偵11486卷一第175至179、183 、5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130至140、142至148、374至37 8、387至389、404至405、409至413、416至417、420至422 頁,112偵11486卷三第89、9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1 頁);且被告杜承哲確有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之 期間內,委由被告葉育忻查詢或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 料、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被告葉育忻則自己或委由不知情 之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員警,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 ,在寧夏路派出所內,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7所示平臺,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 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另向不知情之後港派出所副所 長李弘翔佯稱辦案需求,使李弘翔提供由後港派出所員警鍾 武翔承辦、員警陳婉如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平臺而查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 。葉育忻於得知上開資料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 同日或翌日,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杜承哲,供杜承哲得以充分 掌握相關詐欺集團人員或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等情 ,另據證人即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吳仁成、王琪淩、范紘全、 證人即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員警陳婉如、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5被查詢對象黃冠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11 2偵11486卷一第270至273、276至280、288至294、308至312 頁,112偵11486卷二第181至193、224至226、254至258、26 5至266、285至290、300至302頁),另有被告杜承哲扣案iPh 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9 張、儲存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附表一 編號15之個資)、被告葉育忻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內與杜承哲相關資料及關注本案新聞內容之翻拍照片2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就被告葉育忻上開扣案手機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包括被告葉育忻使用飛機暱稱「P
eanus Huge」大頭貼、手機內存有與附表一編號1、2、3、5 、13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邱家輝、洪筱婷等相關之個人 資料、手機內LINE群組「大同分局打詐群組」之訊息截圖、 該打詐資訊由暱稱「黑絲大魔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飛 機群組「AA園區」之畫面截圖、被告杜承哲申請易服社會勞 動相關資料、被告葉育忻傳送與被告杜承哲【暱稱「夢遺糟 老頭」】微信對話紀錄予LINE暱稱「attitude」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被告杜承哲以暱稱「黑絲大魔王」在所涉前案犯 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之111年11月7日對話紀錄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關 於附表一編號3、4之個資查詢)1紙、被告葉育忻向證人李 弘翔索取關於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刑案 資訊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3月22日LI 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 查詢系統、證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1年5月16日LI 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 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9月12日LINE對 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系統、證 人范紘全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 附表一編號9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查詢系統、證 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等 之截圖、被告葉育忻自行非因公查詢部分個資之表格(附表 一編號8、10至14、16至17)、被告葉育忻委託同仁代查他 人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杜承哲之本院111年度聲 監字第176號、112年度聲監字第10、19、23號通訊監察書暨 其監聽電話附表、被告杜承哲網路通話對象IP使用者資料、 被告杜承哲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封包資料、被告葉育忻與杜 承哲手機基地台重疊紀錄各1份、被告葉育忻之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存卷可稽(見112偵11486卷一第11至14、45、59至84、14 1至142、161至163、415至429頁,112偵11486卷二第197、2 03、216至217、262至263、292至295、349頁,112偵11486 卷三第5、10至18、42至47、97頁,112偵14551卷一第41至4 3、47至59、299至306、317至323、415至416頁),復有被 告葉育忻之上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其變賣甲車 後所得部分款項30萬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杜承哲、葉育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被告杜承哲雖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惟其與辯護人仍
辯稱因被告葉育忻洩漏及提供之個人資料多屬不實,正確者 僅有3、4筆,主張被告杜承哲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應屬 輕微云云。惟查:
1.被告杜承哲及其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被告葉育忻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詞為據(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1頁 )。實則,不論被告杜承哲或葉育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就查得之個人資料內容並非全然或照實提供,但皆未指 出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資,究竟哪幾筆係被告葉育忻 查詢後改以片面或不實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且2人於警 詢、偵查時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個資逐筆詢( 訊)問時,亦不曾提及有任何一筆係被告葉育忻查詢後曾以 片面或不實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之情況。
2.甚且,細繹卷內被告葉育忻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暨其與證人 吳仁成、王琪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1486卷一第 61至64頁,112偵11486卷二第216、292頁),可知有關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邱家輝,被告葉育忻於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仁成查詢後,係將洪彥翔之詳細通緝情 況以LINE對話紀錄匿名截圖方式,以及將自警用M化整合查 詢系統所查得之邱家輝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方式,逕 以照片檔傳送予被告杜承哲。再者,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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