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4號
SLDM,112,金訴,424,202406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義務辯護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馬炳信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家豪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120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經由Facebook股票投資廣 告而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郭思君」之人聯繫並下載投資 軟體,先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辛○○、 丙○○、乙○○、甲○○、戊○○有參與)。嗣因庚○○欲出金領取獲 利,卻遭詐欺集團成員藉詞推託且改稱如欲出金需升級為高 級會員、費用為288萬元等詞,庚○○始察覺有異,遂由其女 王乃伃與「郭思君」聯繫並佯以願面交現金288萬元升級為 高級會員為由,與「郭思君」相約於111年10月26日17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1樓面交上開款項 。
二、辛○○【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 」】明知由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添好運」、「雷 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其他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所組成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 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面交車手及指 揮取款等工作。嗣為處理與庚○○面交收款事宜,辛○○於111 年10月26日17時前某許,招募戊○○(Telegram暱稱「白白」 )擔任取款車手,且透過丙○○(Telegram暱稱「水牛」)尋 得乙○○(Telegram暱稱「李淡」),再由乙○○透過丁○○(其 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由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詳後述)尋得甲○○(起訴書誤載其Telegram暱稱 為「李淡」,應予更正)而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丙



○○、乙○○、甲○○、戊○○遂與「添好運」、「雷老虎」、「黑 面達」、「閻羅王」、「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以「夢想啟航」名義建立Telegram 「股票」群組,並指派戊○○擔任向庚○○面交取款之車手、甲 ○○負責至約定地點錄影監控之工作,且要求丙○○匯款1,000 元予戊○○購買染髮劑供其變裝使用,乙○○則依指示為戊○○準 備面交所需穿著之西裝及委請不知情之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至南港車站,再與甲○○ 一同至約定地點後,亦負責錄影監控甲○○及戊○○之工作。待 甲○○與戊○○於南港車站見面後,甲○○即依指示將上揭西裝1 套及其持用之黑色背包交付予戊○○使用。嗣戊○○於同日17時 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向庚○○收款時,埋 伏員警即趨前逮捕戊○○,經戊○○指認甲○○為監控車手後即另 行逮捕甲○○,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且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王乃伃、陳志 豪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辛○○、丙○○、乙○○、丁○○、甲○○及 戊○○(下均分稱被告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辛○○、丙○○、乙○○、丁○○、 甲○○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辛○○、丙○○、乙○○、甲○○、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辛○○、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戊○○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232至260頁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1.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遭人關押、軟禁於柬埔寨 ,因我與配偶壬○○未經其母親同意即結婚,為逃離其母親遂 前往柬埔寨度蜜月,我和壬○○於111年9月29日到達柬埔寨, 預計112年1月1日回國,但到達柬埔寨後,壬○○即遭友人蔡 亭羽、莊詠豪拐賣並拘禁於柬埔寨套房內,莊詠豪叫我們 指出手機內有積欠我們款項及會相互幫助之朋友姓名,想要 勒索他們,故當時手機非由我使用,我到111年11月11日才 拿回手機,隔天就趁機跑回臺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 辯護稱:被告辛○○與壬○○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 柬埔寨度蜜月,期間遭人軟禁且取走手機,本案相關Telegr am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繫均非被告辛○○所為;又所謂犯罪組織 應具備內部管理結構之上下服從關係,本案並未符合該要件 ,且欠缺長期性、脅迫性、暴力性,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適用等語。
2.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臺中,被告辛○○用通 訊軟體或手機與我聯絡,表示要收一筆土地買賣資金,詢問 有無朋友可協助,我就去電被告乙○○告知上情並介紹被告乙 ○○給被告辛○○。另被告辛○○雖來電跟我借錢,表示其人在柬 埔寨、不方便匯錢,我詢問金額後就匯款至被告辛○○提供之 銀行帳戶,但不知匯款原因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被告丙○○對於被告辛○○尋求幫助之具體內容均不知 悉,遲至事發後方知悉找人顧錢,縱被告丙○○介紹被告乙○○ 與被告辛○○,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被告丙○○雖有匯款1,000元予被告戊○○,惟此乃係依他人 指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款項用途,且倘被告丙○○ 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而留下供警方 查緝之可能?甚至於匯款後始將被告丙○○加入「股票」群組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3.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未說明資金來源就叫我去 顧錢及錄影,並介紹我認識暱稱「夢想啟航」之人,「夢想 啟航」也叫我去顧錢及錄影,但我不知「夢想啟航」是何人 也沒見過面。案發當日我在現場錄影,我們先約在林森北路 五條通的某條巷子口,因為我沒有被告甲○○的電話,就打電 話給被告丁○○並詢問其友人何時到?及告知相約地點為林森 北路五條通的某條巷子口。我請友人陳志豪開車載我去南港 車站,車上有我、陳志豪及其友人、被告甲○○,我在車上把 我的手機交給被告甲○○並叫他錄影,再一同前往與被告戊○○ 見面,且「夢想啟航」或「添好運」有告知該人特徵。我只 有提供被告甲○○上開手機,沒有幫被告戊○○準備包包或西裝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未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其係受友人即被告丙○○請託協助確保款項順利交付 ,另本案所涉「股票」群組是臨時成立的,被告等人都是臨 時受邀才涉入本案,顯見該群組係為單一事件而隨意組成, 彼此間沒有明確嚴謹的服從關係,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的犯罪組織;又被告乙○○係受被告丙○○請託 才透過被告丁○○邀請被告甲○○一同前往錄影,並無邀請他加 入犯罪組織的意思,其對於當日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一事亦 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4.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綽號「阿全」家刷油 漆,被告丁○○也在場,被告丁○○叫我去錄影並到林森北路某 便利商店等人,我到達上開便利商店時,被告乙○○主動找我 且提供1套西裝,其稱會有人跟我拿這套西裝、該人會去廁 所換裝等語。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去南港車站,車上共4人, 其中一人是被告乙○○,其餘2人我不認識,被告乙○○給我一 支Iphone 6S粉色手機並表示被告戊○○會打電話到這支手機 。我到南港車站大廳時被告戊○○來電問我在哪裡,我告知地 點後被告戊○○就來找我,我就把西裝交給他,被告乙○○叫我 把我的背包給被告戊○○,被告戊○○把他的背包和換下來的衣 服拿給我後,我就跟著被告戊○○一起走。我在被告戊○○到星 巴克後就開始錄影,但我不知為何這樣做,才剛開始錄影就 被抓了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本案告訴人庚○○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 計約1,600萬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經其察覺有異後,由證 人即告訴人庚○○之女王乃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288萬元,嗣由被告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戊○○、甲○○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 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訴 卷三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7、259至269頁)、1 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049卷一第121頁)、 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1年10月21日、111年 9月1日告訴人庚○○遭詐欺案蒐證照片(偵24049卷一第111至 119頁)及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偵5996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 頁,偵24049卷一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又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24049卷一第33至47、271至30 1、339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23至127、131至133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30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91頁),並有111年1 0月26日南港車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049卷 一第107至110頁,偵5996卷第171至176頁)、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3.關於本案案發時Telegram「股票」群組成員之認定: ⑴Telegram「股票」群組係由「夢想啟航」於案發當日即111年 10月26日4時26分前某時許建立,用以聯絡、指揮、確認同 日向告訴人庚○○面交取款事宜,該群組成員包括「閻羅王」 、「雷老虎」、「添好運」、「李淡」、「水牛」、「黑面 達」、「白白」,且「白白」、「李淡」分別為被告戊○○、 乙○○等情,有「股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49卷 一第123至1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乙○○所是認( 偵24049卷一第41、2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頁),上情 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甲○○為使用暱稱「李淡」之 人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偵24049卷一第313、315頁 ),並稱:我沒有加入群組,當日下車後對方拿手機給我, 我不是李淡,也沒有在該手機上打過字等語(偵24049卷一 第24、315、317頁),核與被告乙○○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為其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且附之「戊○○與『李淡』Tele



gram對話紀錄」(偵24049卷一第143至146頁)為其與被告 戊○○之對話紀錄等語相(偵5996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236頁),參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李淡」碰面前有通過電話,但不是甲○○的聲音,是1個中年 人的聲音,暱稱「李淡」帳號應有2人使用等語(偵24049卷 一第34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07頁),可見「股票」群組中 使用暱稱「李淡」之人原為被告乙○○,僅因其於與被告甲○○ 一同前往南港車站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交付予被告甲○ ○,方由被告甲○○以該手機與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應非 一開始即以「李淡」名義於「股票」群組發言之人,公訴意 旨未察上情,逕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被告辛○○為案發時建立Telegram「股票」群組即使用暱稱「 夢想啟航」之人:
 ①審之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夢想啟航」於111 年10月26日3時33分前即與「白白」即被告戊○○敘及擔任1號 (即面交車手)工作及討論報酬計算方式,同日4時20分許 傳送「加一下」之訊息予被告戊○○、13時27分許傳送人設資 訊等(偵24049卷一第147、149頁),「閻羅王」亦於同日4 時26分許傳送「白白是1號」訊息至「夢想啟航」建立之「 股票」群組(偵24049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戊○○與「夢 想啟航」就本案向告訴人庚○○面交取款一事早已達成共識。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是「辛 ○○」招募我來做這個工作,警方查扣的工作機內有「辛○○」 的Telegram好友。我在111年10月26日3時許結束工作回到住 處後,辛○○先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安排1個工作給我, 要我加入Telegram好友,加入後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要 我幫他去收錢,之後創設Telegram「股票」群組並將我拉進 群組,暱稱「夢想啟航」就是辛○○,我與「夢想啟航」於11 1年10月26日3時33分許的對話紀錄就是辛○○要介紹1個工作 給我,他叫我幫他去收錢,且同日13時27分的對話紀錄內容 是因為「夢想啟航」怕我忘記又傳一次與告訴人庚○○面交時 的人物設定及話術給我,同日14時57分的對話紀錄內容則是 辛○○將「添好運」私訊的內容轉傳給我,「夢想啟航」是上 游。「股票」群組內我只見過辛○○,他的暱稱是「夢想啟航 」等語(偵24049卷一第38、39、43、44頁);於111年10月 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股票」群組裡有2位我的朋友,一 位是辛○○,一位是暱稱「閻羅王即辛○○女友,是辛○○叫我 來收錢,警方查扣的工作機有辛○○的Telegram好友,辛○○在 26日3時許叫我加他的私人Telegram,並拉我進群組,我跟 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



,「夢想啟航」就是辛○○,我跟辛○○的對話就是在討論我可 以拿到多少等語(偵24049卷一第277、278、281、283頁) ;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到 臺北市南港車站拿東西是依辛○○的指示,他用Telegram打電 話、傳訊息給我,扣案的手機裡都有資料,因為我與辛○○認 識,所以我確定是辛○○本人和我對話,他的聲音我認得出來 ,辛○○說他人在柬埔寨,叫我下載一個定位軟體定位他,他 當時的確在柬埔寨等語(偵24049卷二第123至125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辛○○有用Line、Telegram往來, 本案是辛○○叫我去做的,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201至207頁),可認證人戊○○就本案發生緣由之證述 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其上開關於被告辛○○使用之暱稱 為「夢想啟航」,且指派其擔任面交車手、加入「股票」群 組及告知人設資訊等節之證述與前揭對話紀錄相符,此有其 與「夢想啟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 47至150頁)在卷可憑,徵諸證人戊○○與被告辛○○為朋友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或恩怨,亦據其等供述明確【偵24049卷 一第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下稱偵10 150卷)第1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 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辛○○涉 犯本案,而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亦難憑空編 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從而,證人戊○○上 開一致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復參以 前開關於對話紀錄之說明,可見被告陳冠宇確為使用暱稱「 夢想啟航」之人,且有於案發日以暱稱「夢想啟航」建立「 股票」群組,及與被告戊○○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辯稱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之人並非被告辛○○ 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在柬埔寨莊詠豪 等人軟禁、關押,且手機為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本院金訴卷一第439至441頁)為據 。然查,關於被告辛○○與其前配偶壬○○前往柬埔寨之原因、 預計停留時間、暱稱「閻羅王」之使用人及由何人創設等節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因為我和壬○○未得到 其母親同意即結婚,為逃離壬○○母親遂於111年9月29日前往 柬埔寨度蜜月,計112年1月1日回臺灣,「閻羅王」是莊詠 豪用壬○○的手機創設之帳號,我和壬○○前往柬埔寨時手機內 沒有Telegram軟體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09、413頁),核 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陳冠宇前往柬埔寨



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且我有2個帳號即「地藏王」、「 閻羅王」,因為當時莊詠豪也剛結婚且先過去柬埔寨1週覺 得不錯,辛○○那天從臺中地檢署出來,莊詠豪有問他要不要 去柬埔寨,就想去1、2週沒關係,我們只是要去玩1週就回 來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94至199頁)顯不一致,被告辛○○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壬○○證稱其至柬埔寨 後,莊詠豪前來接其與辛○○,進園區後前2天有和辛○○住一 起,後面就分開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98頁),對照證人 於111年9月29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可知證人壬○○與被告辛 ○○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10月26日並未同住或共處一室,衡 情當無知悉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日有無取回或使用手機之情 事,縱使證人壬○○證稱其與被告辛○○於柬埔寨時曾遭人關押 、軟禁等語,仍無從即認被告辛○○無以暱稱「夢想啟航」為 本案犯行之可能,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
 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辛○○當時出國 ,他用文字跟我說看方不方便幫他匯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三 第224頁)。惟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過程,其證稱 :「(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涉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過程 ?)答:是辛○○找我」、「(辯護人問:辛○○以何方式找你 ?)答:當時他出國,我想他在那裡應該不錯,他就打Line 電話跟我說,看我方不方便幫他匯錢」,顯見證人丙○○對於 其涉入本案之過程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辛○○以Line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委託匯款事宜,至此其所證與112年3 月2日警詢及112年3月2日偵訊時所供稱:「當天我有名朋友 辛○○打Telegram電話給我,並叫我匯款1,000元到上面那個 帳戶,因為他那時在柬埔寨,沒辦法匯錢給別人」、「當天 早上辛○○打電話給我,叫我介紹臺北的朋友,說有土地買賣 怕錢被搶走」(偵24049卷二第59、110頁)等語相符,即自 始均陳稱被告辛○○於本案案發當日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與之聯繫,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供述屬實無訛(本院金訴卷三第227頁),可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辯護人問:辛○○用Line跟你說 ,是用文字或通話?)文字」、「(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 當時與你用Line通話對話的對象是辛○○本人?)答:沒辦法 確定,我只是看他之前跟我通訊的帳號」,並稱因警方詢問 時未詢問方式僅陳述大概意思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24、2 28頁),核與其先前及同日證述、證人戊○○證述有悖,其此 證述應係事後廻護被告辛○○之詞,不可採信,自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⑶被告丙○○為案發時Telegram「股票」群組中使用暱稱「水牛 」之人:
 ①被告丙○○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有被告丙○○之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049卷二第73、74頁)、被告戊○○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049卷二第75、76頁)在卷 可佐,且經被告丙○○確認無訛(偵24049卷二第59、108、10 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2頁)。
 ②被告戊○○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4分許傳送「你讓他幫忙買可 以嗎」訊息予「夢想啟航」,「夢想啟航」於同日11時許回 覆「我跟他說了」、「等等水牛打給你」、「加一下好友」 (偵24049卷一第148頁)等訊息後,「水牛」即自同日11時 2分至14分間,撥打電話且陸續傳送「你要什麼」、「你在 哪」、「你去買我存錢給你」、「我轉1000你去買」等訊息 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傳送帳號資料予 「水牛」,「水牛」旋又傳送其已於同日11時17分31秒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轉帳交易擷圖予被告戊○○等情,有被告戊○○與「 夢想啟航」、「水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24049 卷一148、151、152頁)存卷可按。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股票」 群組裡暱稱「水牛」之人應該是中間層級成員,在我面交前 有用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000元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 ,要我購買染髮劑等語(偵24049卷一第41頁);於111年10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水牛」就是辛○○的小弟,我跟辛 ○○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等 語(偵24049卷一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水 牛」匯錢給我,叫我去買染髮劑來染頭髮,除「水牛」外沒 有他人傳匯款擷圖或告知已經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0 5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戊○○之中華郵 政帳戶於本案案發當日轉帳匯入1,000元一事,可知係被告 戊○○先向「夢想啟航」表示缺錢購買染髮劑,經與「水牛」 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水牛」後,「水牛 」即於確認銀行帳戶帳號後約2、3分鐘內以被告丙○○之中華 郵政帳戶轉帳1,000元至該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且經被告丙○○自承其於確有111年10月16日匯款1,0



00元至被告戊○○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偵24049卷二第59頁) ,是審酌上開聯繫匯款過程之時間短暫,併衡以金融帳戶為 本人持有使用乃事理之常,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 「水牛」外沒有他人傳匯款擷圖或告知其已經匯款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20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曾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輾轉經由第三人將上開轉 帳交易擷圖傳送予被告戊○○,應可徵本案案發時使用Telegr am暱稱「水牛」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訛。   4.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叫「辛○○」的男 子招募我來做這個工作,他要我加他的Telegram,「夢想啟 航」就是辛○○,我加入後就被辛○○要求去收款,我有向辛○○ 詢問報酬,且辛○○怕我忘記還再傳一次與告訴人庚○○面交時 之人物設定及相關話術給我;辛○○有建立「股票」群組,他 是上游,負責招募我來做、和閻羅王一起分配成員工作、告 知大家工作細節等語(偵24049卷一第38、39、41、43、44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辛○○叫我來做的,他於26 日3時叫我加他的Telegram,並拉我進群組裡,「水牛」辛○ ○的小弟,我跟辛○○說我沒有錢買染髮劑,叫我去找水牛水牛就匯錢給我,「夢想啟航」是辛○○,我跟他對話中有討 論我能拿到多少;111年10月26日到臺北市南港車站拿東西 是受辛○○指示他是用Telegram傳訊息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 在柬埔寨,叫我下載1個定位軟體定位他,他當時確實在柬 埔寨,因為我們是朋友,他的聲音我認得出來,可以確定是 辛○○本人叫我去拿錢(偵24049卷一第277、278、281、283 頁,偵24049卷二第123、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當初是有一天晚上辛○○忽然 叫我明天去幫他拿東西,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202至20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26日當天我有 名朋友叫辛○○打Telegram電話給我,並叫我匯款1,000元到 戊○○名下帳戶等語(偵24049卷二第59頁);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辛○○在柬埔寨無法匯款,他請我匯款等語(偵24049 卷二第107頁)。
 ⑶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其招募、指示面交車手及其他成員有關面交收款應注意及配 合事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用Telegram聯繫,被告辛○○ 為案發時建立Telegram「股票」群組即暱稱「夢想啟航」之 人,被告丙○○則為暱稱「水牛」之人,亦如前述;又觀諸被 告辛○○於其與被告戊○○之Telegram對話中明確表達「不會虧



、1次兩人300萬約15%、沒有底薪、如未成功會有補償」、 「水牛」將與之聯繫處理匯款、指示被告戊○○告知「水牛」 其無西裝等情,並提醒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面交取款時之 人設條件及取款後需去電聯繫等事項(偵24049卷一第147至 150頁),亦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相符,此有被告戊○ ○與「水牛」(即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24049 卷一151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辛○○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其使用Telegram暱稱「夢想啟航」並負責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等節為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 稱「夢想啟航」並非被告辛○○且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5.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收到Telegra m友人「速速台幣入港」及「卡司特」委託,說有一筆交易 叫我們找人去顧錢,要我們在旁監督錄影,我就打電話給暱 稱「石頭」請他找人來幫忙,「石頭」就找被告甲○○;「卡 司特」的綽號是「阿文」也就是被告丙○○,他叫我去側錄及 監督等語(偵5996卷第17、24、25頁);於偵訊時供稱:11 1年10月26日到南港車站是因為朋友「國文」叫我去幫他顧 人,也就是側錄。我是「國文」臺北朋友,有一天「國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