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6號
SLDM,112,金簡上,12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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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奕仁律師
潘韻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78 號、第1823號、第2435號、第2740號、
第2886號、第4151號、第4171號、第5234號、第6127號、第7250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第16057 號、
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信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 59條減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其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被告、辯護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 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已深感悔悟 ,不會再為違法行為,且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後 又再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至於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 解,是因為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始未達成,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故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其情顯可憫恕,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 該人詐欺如原審判決(即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共2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所為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第96頁 ),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亦與共6位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於原審與其中3位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另3位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詐欺、洗錢犯罪乃當今國家社會政策亟欲 遏阻之犯罪類型,且被告行為時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他人詐欺、 洗錢使用,卻仍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共23人受騙而匯入款項,造成他人財產法 益侵害非小,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共6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則僅均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遞減其 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柯銘賜、王聲輔達成調解,及本案全數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與被害人 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王聲輔(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達成調解外,尚有與告訴人黃冠如(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冠如於112 年9月11日之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妥。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而 向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被害人邱創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何秋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均達成調解,有113年3 月14日之11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331頁)、113年4月16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 號、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表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後,予 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3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金訴 卷第56頁、第96頁、金簡上卷第160頁、第297頁),已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黃冠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邱創梯(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2)、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王聲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何秋賓(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2)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但尚未與其 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超商物流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目前已與6位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等情為由聲請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屬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 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 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4406號判決參看)。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黃冠 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邱創梯(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2)、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王 聲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何秋賓(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2)等6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然本 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有23人,故被告仍迄未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等(合計共17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數量眾多,受 害金額非微,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東昀鄧瑄瑋移送併辦,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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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