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 (法扶律師)
林舒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陳全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清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第7041號、第152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34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732號、第87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
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昭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5、6、7、8、10、11、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4-2、5、6、7、8、10、11、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簡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盧一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5、6、10、11、12、13、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1、5、6、10、11、12、13、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林志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2、6、8、10、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6、8、10、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簡陳全與余信昭、盧一帆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共組三人 以上以冒名公司名義詐欺廠商商品之詐欺集團,林志清前因 向余信昭借款,其於民國108年間業已參與並知悉余信昭冒 用公司名義詐騙,主觀上可預見余信昭係從事以空殼公司詐 欺廠商商品之犯罪行為,並無給付貨款予廠商之能力與意願 ,竟因貪圖以申辦門號抵償借款,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供余信 昭使用以抵債,嗣余信昭、盧一帆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4、 5、14、15之「詐術」欄所示之主觀犯意與詐術,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4-1、5、14、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詳下述 )。
二、林志清亦受簡陳全招募,於110年1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並收取寄送至該社區之 貨物。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基於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誤信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將如期給付貨款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出貨至附 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地點,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未如期收受貨款後,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以 理由搪塞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立即更換冒名公 司、詐騙門號及收貨地點,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求償無門,而損失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價值之商品,乃 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4之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附表一編號15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之自白具任意 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倘詢 (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 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查被告林志清 及其之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陳述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且本院查無明顯事證 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林志清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信昭、簡陳全 、盧一帆、林志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訴卷三第251頁至第357頁),且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3、4-1、5、6、7、12、14、15所示之犯 行,業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4人均 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明確,並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4-2之部分
訊據被告余信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清固不否認被告余 信昭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收貨。伊有待過松江路 一號的辦公室,但伊只在那邊幫忙接電話,沒有收過貨也沒 有在驗收單上偽造「廖家全」簽名,伊也沒有在南京東路全 方位商務中心收過貨等語,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未收貨亦未偽簽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0月間佯稱係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高澤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 、email「dickson.k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 員工廖佑祥、陳均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為取信告訴人蘇羅 士公司,其等先給付貨款小額訂購,並由不詳之人出面至臺 北市○○區○○路0號B1之7,在交貨暨完工驗收單上偽造「廖嘉 全」之簽名簽收取貨,並交付予蘇羅士公司而行使之,嗣其 等再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佯稱欲訂購大量電腦商品,惟告訴 人蘇羅士公司因前次買賣經驗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 陷於錯誤,改以空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南 京東路全方位商務中心由不詳之人領取而未得逞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4-1、4-2「證據」欄中「②、③、⑥、⑦、⑧、⑨」之證 據可佐,亦經被告余昭信坦認不諱,且為被告林志清所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志清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蘇羅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廖祐祥於偵查中證稱 :「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先 聯繫伊,但是伊並非是與「台億公司」、「高澤山」實際接 洽之業務,實際接觸者是證人陳均,本案中有送貨成功但是 沒有損失。因為之前的經驗,所以本次是請對方先付款才出 貨,出貨方式為是助理親送,後來發現該筆訂單有問題,就 決定不再繼續與對方交易。伊判斷訂單有問題是因為伊跟對 方聯繫時認為與之前手法類似,因為伊每筆訂單都會跟對方 先聯繫聊看看,覺得沒問題才繼續交易。該收貨照片為第一
次助理親送時拍照的照片。當時是用錄影的,通常一般都 是由業務陌生開發店家 ,但是本案這家是對方主動跟我們 聯繫所以特別小心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221頁至 第225頁)。
⑵再參以證人即實際送貨之助理陳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業務 助理,聯絡上、交貨、簽收等伊有跟對方接觸。是伊親自送 貨,讓對方簽收。伊總共與「台億公司」之人通話2次 ,實 際見面1次。實際見面時對方沒有自稱是高澤山本人,但有 說對方是「台億公司」收貨的人。伊當時交付貨品時,有拍 攝收貨者之照片。會拍攝收貨者照片,是因為接觸時覺得買 方不太像,所以就有拍照。證人廖佑祥前曾遇過詐騙案,本 案與前案類似,對方有不斷詢問後續可否以月結方式先出貨 。卷附指認表中編號18者(即被告林志清)為收貨者。與印 象中滿像的,信心約70%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1 3頁至第415頁),並有攝得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均)各1份(士檢111偵15203號卷二第545頁、 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23頁至第424)可佐。 ⑶審酌證人陳均就與「台億公司」洽談、由誰實際接收包裹及 拍攝收貨人之原因之證述與證人廖家祥所述均互核相符,並 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2人與被告林志清素有 仇隙,且上開證人2人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 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清之理,況被告林志清於本院羈 押程序時亦坦承:伊就蘇羅士公司的部分,是被告余信昭叫 伊去的,伊是到臺北市○○路○○路0號B1之7去收貨,伊有在收 貨單上簽「廖嘉全」的名字,但是伊無打電話等語(見士檢1 11偵緝106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林志清確有 偽簽在收貨單上簽「廖嘉全」的名字,且曾至上開地點收取 證人陳均所交付之貨物,可知被告林志清即為本案不詳之人 無訛。被告林志清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收貨、 簽名之行為,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⒊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訊據被告余信昭、簡陳全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清固不否 認被告余信昭、簡陳全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銀興公 司(下稱銀興公司),也沒有向銀興公司收過貨,沒有以「張 志成」名義向銀興公司訂購WIN10之軟體,也沒有交付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給銀興公司。另外伊有跟被告簡陳 全去銀興公司,但伊在外面車上等,是被告簡陳全進去,伊
沒有在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的簽名等語,被告林志清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志清只是載被告簡陳全前往銀興公司 ,但主觀上被告不知悉簡陳全等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8「⒈部分」之客觀事實、附表一編號8「⒉部分 」之部分,由被告簡陳全於109年12月前某時許,以「藍虹 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 ail「i0000000vershine.com.tw」向告訴人銀興公司佯稱: 欲採購win10軟體云云。並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 為46萬6,305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致告訴人銀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 日至110年1月25日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或由被告簡陳全或是其餘不詳之人至告訴人銀興公司營業 處所收貨,並在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並交付予告 訴人銀興公司而行使之,嗣被告等人除第一筆貨款給付外, 其餘均未給付,支票亦遭退票,致告訴人銀興公司共計損失 價值903,105元之貨品等情,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欄中「 ①至⑪」之證據可佐,亦經被告余昭信、簡陳全坦認不諱,且 為被告林志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林志清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具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銀興公司之代理人施為元於偵查中證稱:「藍虹公司 」自稱「張志成」之人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打電話 到銀 興公司接洽,也是要購買微軟的軟件,「張志成」之人直接 到我們公司跟我取貨,付款方式則是以匯款的方式來 處理 ,後續出貨大部分也都是至銀興公司出貨;伊有於警詢指認 是「張志成」為被告簡陳全等語(見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 403頁至第411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陳全於偵查中證稱:「藍虹公司」 的「張志成」是伊沒錯,伊確實有詐騙銀興公司,伊有去銀 興公司拿貨等語(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7頁),再參以 被告林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另外伊有跟被告簡陳全 去銀興公司,但伊在外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足認被告簡陳全即為「藍虹公司」自稱「張志成」,並且 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有至銀興公司取貨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陳全自稱「藍虹公司」「張志成 」,且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有至銀興公司取貨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志清與簡陳全就「藍虹公司」部分犯行有彼此 分工情形,再參以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 部分亦自陳:就伊所知,被告簡陳全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 被告盧一帆、被告余信昭都是個體的,伊負責聽從被告簡陳 全指示,幫被告盧一帆、余信昭接貨,被告余信昭的貨物都 是被告簡陳全指示伊接的。被告簡陳全騙了被害人的貨物, 有些是伊收的,有些不是,有些應該是被告盧一帆收的,但 是收了之後去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 二第75頁至第79頁),則被告林志清既已知悉上開犯罪模式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簡陳全至銀興公司之時,當無不知被告 簡陳全係至銀興公司取貨之理,另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亦自 陳:「富欣工程」是伊打合約的,伊有聽過,但是「藍虹公 司」沒有;伊知道銀興公司有找「張志成」,伊說這裡沒有 這個人。之後就都去銀興公司領貨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 0號卷第115頁),則被告既知悉銀興公司曾送貨給「張志成 」,則就事後與被告簡陳全至銀興公司取貨時,自應已知悉 取貨之目的,且自被告林志清擬「富欣工程」合約觀之,被 告林志清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 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 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余信昭、簡 陳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 告林志清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⒋是以卷內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清有實際在上開出 貨單上偽造「張志成」、實際以「張志成」名義向銀興公司 訂購商品,或是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給銀興公 司等情,然被告林志清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為行 為分擔,自不以被告林志清未為上開行為,而為被告林志清 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簡 陳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訊據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不詳之人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00 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並以「張志成」、「吳學安」名義訂 貨等語,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護稱僅有被告林志清之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簡陳全有參與上開犯罪等語,經查: ⒈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長恆實業有 限公司、吳學安/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 il「changheng.s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采威公司(下稱 采威公司)佯稱:訂購win10軟體云云。致告訴人采威公司陷 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 樓之9,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出貨單等偽造「吳學安」名 義收貨並交付予采威公司而行使之,嗣後於109年11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采威公司,向其 佯稱承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以藍 虹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37905元本票3張予告訴人采威公 司(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有價證券),惟嗣後迄至110年1月11 日止均未給付貨款,僅第一筆訂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匯 款單上偽造「吳學安」名義操作證人劉哲愷所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愷基資訊系統整合有 限公司籌備處),並交付予華南銀行人員以匯款20,906元而 行使之,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致告訴人采威公司損失共計價 值11萬3,715元之貨品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中「 ①至⑦」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簡陳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陳全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采威公司之員工張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 間,伊先以郵寄之方式將貨物寄至「長恆實業有限公司」指 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長恆實業 有限公司」「吳學安」與採購主任「張志成」之電話為0000 000000,伊有打通過;109年12月2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其收
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是張志成提供給伊的等 語(見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278頁、第283頁、士檢111偵70 41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並有采威公司提供客 戶簽收單、匯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採購訂單、報價單、 出貨單、說明函、客戶基本資料/信用評估表、email(見士檢 111他1364號卷第395頁至第437頁)、采威公司與「藍虹公司 」還款協議書及附件本票影本三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見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465頁至第472頁)可資佐證, 且上開證人張睿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 無設詞誣陷被告簡陳全之理,是以證人張睿玲上開所述,自 屬可採,則「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3樓之9,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109年12月2 日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其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手機與000 0000000的對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簡陳全,對話紀錄中之「 陳sir」就是被告簡陳全等語(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87 頁),佐以被告林志清手機採證確實有0000000000之對話紀 錄,時間為110年1月4日至同年1月6日,有被告林志清扣案三 星Galaxy S2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資料1份 (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45頁至第252頁)可按,足證被 告簡陳全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應堪認定, 況被告簡陳全於偵查中自陳:0000000000號為證人劉哲愷所 申辦,為伊所使用,但是伊不知道為何為證人劉哲愷所申辦 ,伊是「藍虹公司」的「張志成」沒錯等語(見士檢111偵70 41號卷五第293頁至第299頁),益徵被告簡陳全確係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證被告簡陳全即為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 000000000之人,其並先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吳學安 」與採購主任「張志成」之名義與證人張睿玲聯繫,並於10 9年12月2日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簡 陳全即為上開不詳之人無訛。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護稱僅 有被告林志清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簡陳全有所參與上開犯 罪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簡陳全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之前已經將上開手機門號 交給被告林志清使用,被告林志清是被告余信昭的人,本案 與伊無關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觀諸上開被告林志清之手機數位採證,被告簡陳全於11 0年1月4日、1月6日仍有與被告林志清存有對話紀錄,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點,是以被告簡陳全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⒋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陳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⒈被告4人坦承與辯稱部分:
⑴訊據被告余信昭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不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余信昭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余信昭就本案犯罪事實1.部分,僅有以「祥威 公司」業務吳敏智名義向告訴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果核公司)訂購佯稱之電腦產品,但是並未擅自以「祥威 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319萬2,526元之本票1張(下稱犯 罪事實1.「本票」);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亦未參與偽造有 價證券,其餘被告逾越原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進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實為被告余信昭所難以預見,被告余信昭並無與其餘被告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⑵訊據被告盧一帆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就本案犯罪2.部分,是被告林志清委託伊送到 臺北市,伊請被告簡陳全載伊去,伊當初沒有看裡面,不知 道是以「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235萬6,9 88元之本票(下稱犯罪事實2.本票) ,伊直接找證人呂欣杰 ,並用被告林志清給伊的電話,伊說這是「陽科公司」請伊 送過來的等語,被告盧一帆之辯護人辯稱:就本案犯罪2.部 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一帆或是其餘同案被告有偽造本 案本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⑶訊據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其餘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及有載被 告盧一帆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載被 告盧一帆去,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1.至3.所載之 犯罪事實等語,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陳全當日 並不知悉被告盧一帆所交付之物為何,更遑論知悉內容物為 犯罪事實2.本票等語。
⑷訊據被告林志清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收取果核公司遭詐騙之貨物,並告知被告簡陳全,也有在 110年5月10日,依照被告簡陳全指示匯款10萬6,575元至果
核公司,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 護辯稱:就犯罪事實2.部分,請審酌共犯逾越問題,被告林 志清不知道交付本票等語。
⒉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⒈部分,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佯 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吳敏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並在報 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掃描後email回傳告 訴人果核公司而行使之,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 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然 被告等人嗣後均未給付貨款,致果核公司損失價值321萬9,4 06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果核公司、祥威公司;就犯罪事實 ⒉部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廖 家興、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為搜索被告簡陳全時所 扣得之門號)向果核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 云云。並在報價單上偽造「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並 由被告林志清於110年5月10日匯款10萬6575元予告訴人果核 公司以取信告訴人果核公司,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出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嗣呂欣杰催款後,由被告 簡陳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盧一帆 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某處,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1張交付 予呂欣杰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損失價值389萬8,336元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陽科公司、果核公司;就犯罪事實⒊部分,被 告盧一帆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速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 振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公司員工許 長裕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並以LINE傳送台億公司開 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照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予許長裕作為擔保,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再 由被告林志清收貨,致告訴人損失共計323萬6,426元之商品 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中「①至⑱」之證據可佐, 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余信昭確有擅自以「祥威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 為319萬2,526元之無發票日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⑴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 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向果核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 品云云。並在報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掃描 後email回傳果核公司而行使之,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等情
,已如前述。查證人即果核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翁瑞學於警詢 時證稱:110年3月,以「祥威有限公司」「吳敏智」之名義 向果核公司訂購相關產品,嗣後因下單量大,公司為求好心 切,所以沒有照流程出貨,但期間因「祥威有限公司」交易 額度超過上限,所以呂經理要求祥威提供本票擔保,開立31 9萬2526元,發票人:林顯得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奕慷 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另參以 證人即果核公司業務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 接洽祥威公司,祥威公司於110年3月開始與對方接洽商品訂 單,該等人將蓋有祥威有限公司、「陽科公司」大小章之報 價單及本票交付給掃描後EMAIL回傳給伊,有提供1份與「祥 威公司」LINE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作為偵辦參考,「祥威公司 」的LINE暱稱是「Dickson」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 第83頁至第86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並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10「證據」欄中「⑪」之證據為證。 ⑵再以證人呂欣杰與LINE匿稱是「Dickson」(即被告余信昭)之 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兩人之談話內容提及訂單所需之商品與 到貨時間等外,證人呂欣杰提及:「我司總部財管單位指示 ,因供應商要求及由於本票已超出總信用額度,此採購方案 進行預收方式進行。(簽約30%交貨30%驗收40%)」、「被總 部擋」、「因為還有貨款」等語,LINE暱稱是「Dickson」 於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有mail給你,再看一下」等語, 有果核公司與祥威公司「Dickso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59頁),與上開證人呂 欣杰、翁瑞學所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余信昭因為「祥威公 司」之交易達到果核公司之交易上限,因此必須以開立本票 之方式作為擔保等情,應堪認定,衡情,被告余信昭為上開 犯罪事實1.與果核公司之對口,並常以email傳送,倘被告 余信昭並未傳送以取信於果核公司,果核公司當無後續仍出 貨之理,是以被告余信昭確有開立犯罪事實1.「本票」等情 ,自堪認定。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1.「本票」為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 券等語,惟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 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 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 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 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犯罪事實1.「本票」,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 此有犯罪事實1.「本票」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士檢111偵54 76號卷一第169頁),是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惟其上有書寫記載由發票人憑票 支付319萬2,526元之文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 屬於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⒋被告簡陳全即為犯罪事實⒉部分中之不詳之人: ⑴查不詳之人係以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之門號向果核公司員 工即證人呂欣杰通話,有證人呂欣杰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 細1份(見士檢110偵9447號卷二第77頁至第157頁),並經 證人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不詳之人確係以 上開門號與證人呂欣杰聯繫。次查,警方於111年3月12日於 被告簡陳全之住所扣得被告簡陳全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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