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3號
SLDM,112,國審重訴,3,20240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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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秀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俊豪 (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俊銘 (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俊瑋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左右,走到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因隨意在當時停放於汐科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因而 與該計程車司機林豊年發生爭吵。陳瑞祥心有未甘,於步行 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又多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 林豊年叫囂。大約10分鐘後,陳瑞祥穿越馬路,一面走向坐 在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一面嗆聲說「俗仔」、「你不敢打 」、「你打啊」等語,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豊年,雙方 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陳瑞祥摔倒,起身後,陳瑞祥立刻用 力把林豊年推倒,並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側用 腳踢其身體,然後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並用力 勒住林豊年的脖子,林豊年雖然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 法掙脫,而陳瑞祥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已經不輕,頸部又是 人體非常脆弱的部位,如果頸部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 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脖子 之時,見到林豊年不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 全身癱軟,陳瑞祥仍然不鬆手,只是改成跪坐的姿勢,一手



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緊勒住林豊年的脖子,因 此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雖經 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 ,但在到院前即已失去生命徵象,而於同日8時4分左右,宣 告不治死亡。
二、本案經林豊年的妹妹林秀麗、兒子林俊銘與林俊瑋提出告訴 及兒子林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豊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照片( 檢證2、3、1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25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證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檢 證7)、頭頸部之矢狀切面圖、喉部詳細構造圖等(檢證8) 。
㈡證人劉正賢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9)、證人劉正賢 於112年4月6日、14日偵訊筆錄(檢證10、11);證人黃國 濱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12)、證人黃國濱於112年 4月12日偵訊筆錄(檢證13、15);證人謝寶玉於112年4月6 日警詢筆錄(檢證14);現場影像(汐科南昌監視器.AVI, 檢證17-1)、現場影像翻拍照片(汐止車站廣場被告與被害 人爭執影像.mp4,檢證17-2)、被告陳瑞祥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證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照片、採驗照片、證物受領收據、勘 驗擷圖(檢證20)。
㈢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證人林 凱晟於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檢證23)、證人文俊傑於11 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證24)、證人張家澤張舜程林育任於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檢證25、26、27 )、證人江奎皜於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檢證28)、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檢證29)、DSM-5精神疾病 判斷準則手冊節本(檢證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密錄器譯文(檢證32)。
㈣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33)、被告於112年4月6 日偵訊筆錄(檢證34-1、34-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檢證35)、被告於112年4月7日羈押訊問



筆錄(檢證36)、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檢證37)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證 38、39)。
㈤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供述 內容。
㈥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於113年5月16日以視訊方式接受交詰問 之供述內容。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要 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綜合證人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之證述內容及前開現場影 像翻拍照片,可證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因隨意在被害人所有 之前開計程車右後方便溺,遭被害人責問後,被告隨即與被 害人發生爭吵,甚至在步行穿越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信義 路十字路口後,又多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被害人叫囂。之後 ,又再穿越馬路,一面走向坐在廣場座椅上的被害人,一面 對被害人嗆聲,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被害人,雙方更因此 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尚有摔倒,被告起身後立刻用力把被 害人推倒,並趁被害人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側用腳踢其 身體,然後趁勢蹲坐在被害人後方,以手環繞並用力勒住被 害人頸部。亦即,被告先是遭被害人責問,繼而又再遭被害 人之拉扯進而跌坐在地上,遂因此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⒉對照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可證被告繞至被害人 後方以手環繞被害人頸部時,影片畫面時間為6時33分56秒 ,而被告持續壓制被害人,被害人最後一次出手抵抗之影片 畫面時間為6時34分15秒,直至影片畫面時間6時34分54秒時 ,被告始收手抬起上半身,則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長達58秒,其中從被害人已無力抵擋反抗,被告仍持續壓 制被害人、勒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告收手抬起上半身之時, 期間亦有39秒,足見被告以手纏繞、勒緊被害人頸部之時間 非短短幾秒而已。次查,被害人因為被告之勒緊、纏繞而致 其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檢證4)。參以鑑定 人孫家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因為被害人之眼結膜沒有 小出血點,且有發現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表示當時之力道 不小,且時間很短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以極大力道勒緊被 害人頸部,始能在被害人之眼結膜尚未出現小出血之短時間 內,即發生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而死亡。 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 息死亡等語(檢證36),足見被告可預見頸部是人體非常脆



弱的部位,如果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發生窒息死亡的 結果。參以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被告在以手 環繞被害人頸部之後,除於影片畫面時間6時33分55秒,以 腳踢被害人背部1下,及將被害人頭部上拉後立即向下壓制2 次(影片畫面時間分別為6時34分35秒、36秒)外,就在被 害人於影片畫面時間6時34分15秒最後一次出手抵抗之後, 被告尚曾以右手毆打被害人3下,足證被告除以手勒住被害 人頸部外,另以其他粗暴方式對被害人表達其心中不滿,則 綜合被告對被害人所施暴之各項手段,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勒 住頸部之舉,亦係為表達其不滿所施加之暴力手段。次查, 被告在表達其不滿之行為當下,雖能預見頸部是人體非常脆 弱的部位,如果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發生窒息死亡的 結果,卻仍持續為之,且時間長達58秒,尤其是被告在以手 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見到被害人不斷掙扎及抵抗後, 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未鬆手,只是改成跪坐的 姿勢繼續為之,則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 有意讓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直接故意,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在 預見前開結果可能會發生之情況下,存有即使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此施暴方式對被害人表達不滿之殺人 間接故意。
 ⒋基上,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 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 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而有精神障礙: ⑴被告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其所呈現之疾病史為:被 告於國小到國中時期開始喝酒;剛飲酒時,幾瓶啤酒後就「 暈、茫」;高中起每兩到三天就喝1次,自認酒量也越來越 好,經常能喝到24瓶,約7000到8000毫升(每瓶330毫升計 算)後才開始覺得「暈、茫」。高中肄業進入職場後,被告 多與朋友於隔天放假的前晚一起飲酒。儘管自認酒量增進, 陳員經常出現酒後不省人事,睡倒路邊,大約10至12小時後 才清醒;也曾酒醒後,發現自己隨身物品、手機、機車及家 裡鑰匙及錢包等遺失,但完全想不起來可能在什麼時間或地 點遺失。儘管被告父親與其他家人屢勸被告少喝酒,但因喜 歡與朋友一起飲酒歡樂的氣氛,也喜歡幾杯下肚後暈茫的感 覺,被告的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並未減少。被告約25歲以 後,覺得自己酒量逐漸減少,不再像過去能一次喝到7000到 8000毫升的啤酒,直到30歲公司健檢時發現自己已有酒精性 肝炎,才逐漸減少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111年底開始想 戒酒。儘管如此,本案發生前一年内,只要隔天放假,被告 每月至少仍有一至數次飲酒,酒後也經常出現睡在路邊及隨 身物品遺失等情形,且根據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紀錄,被告曾 於110年3月16日因酒醉路倒,被路人報案就醫。被告父親表 示,有時會收到來自房東、朋友和警察的通知,告知被告酒 後無法用鑰匙開門,且有兩次需被告父親自宜蘭回到汐止協 助處理;一年前,被告曾在被告父親友人經營的薑母鴨快炒 店裡,發生酒後與朋友吵架、破壞及醉倒的情形。被告表示 除了本案案發前一日外,最後一次飲酒時112年3月中,與家 人回台中掃墓時和親戚一起飲酒,不過當時僅數杯啤酒。該 次掃墓之行,皆由被告父親開車於臺中臺北之間往返,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4月6日9時13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214mg/dL,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檢證29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長期酗酒習慣。
 ⑵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開鑑定,被告於案發至鑑定時約二 月餘,已出現持續心情低落、失眠、自責、認為自己沒用、 食慾減退、心思與口語行反應變慢、經常無精打采,且合併 社交減退現象。因此,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V)診斷要件,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有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 rder),也有多次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又本 案事發迄今二月餘,被告另有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現象。而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 :被告當下在行為前是酒精中毒,行為前的一段時間,1年 內是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語。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被告之前開病史發展及被告所自承其於 事發前之飲酒時間,認為被告酒後至本案事發前一小時左右 ,出現判斷力受損(搭乘計程車時,忘記付錢便下車)、步 態不穩、注意力及地點定向感減損(下車便睡倒路邊、將路 倒地點誤認為四股埤池塘)等症狀。行為後約2小時(8時49 分至9時13分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依血液酒精 濃度每小時減少20mg/dL回推估算,被告於6日22分至37分之 事發當時,其血液酒精濃度仍概約為274mg/dL左右。根據台 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 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V)之診斷要件,被告於案發時,有最近喝酒 後的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屬於一種精神障礙 。
 ⑷酗酒者的特點是其等身體對酒精耐受性會增加,表示個人可 喝更多的酒以及身體對酒精產生依賴,而使得個人很難控制 自己的酒精攝取量,並對其心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將 會導致精神障礙。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開鑑定結論,不僅參 考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學業史、兵役史、職業史、婚 姻及家庭狀況,同時亦參考被告於行為前後之特徵表現(包 括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所得,其鑑定 結論除有事實依據外,更符合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 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V)之診斷要 件(檢證30),基此,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論,堪可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於事發前之當日6時18分許,曾因酒醉而倒在人行道上, 經警消人員到場後,毋需警消人員協助,即可自行步行離開 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即處理警員張家澤於偵查時供證明確, 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檢證25、26、27、32) ,且依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被告在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前,被告曾經來回穿越馬路 3次,在第4次走回事發地點時,仍可認得被害人,而未將他 人誤認為被害人,又被告在來回穿越馬路過程中,尚能短暫 停止前進,讓與其行進方向垂直行駛的車輛先過,此外,正



當被告在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曾有路人站立在旁邊勸阻被 告,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全然喪失 。只是,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已有飲酒,以事發之時即6時2 2分至37分間,被告血液酒精濃度仍概約為274mg/dL (已如 前述),則以被告已罹有酒精中毒之情況下,本會有「喝酒 時或之後很快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例如: 不宜的性或攻擊行為、情緒轉變陰晴不定、判斷力受損)」 之症狀發生,有前開之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檢證30)在卷可資參照。由此可證被告於 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 低,而前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亦 同此鑑定結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四、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依賴症,其中酒精 中毒部分已屬精神障礙,且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參以被告有長期之飲酒史,又經歷過多次之 酒後失控行為,甚至已因飲酒而罹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被告可自我選擇飲酒與否,而 非是因為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爰不予 減輕其刑。
五、量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 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分述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隨意在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計程車右後方便溺,遭被害 人責問後,被告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後,又再折返對 被害人嗆聲,且動手毆打被害人,雙方更因此發生拉扯,過 程中被告尚因此而摔倒,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試圖以暴力 反擊表達其心中之不滿。
 ⒉犯罪手段   
  被告除以腳踢被害人背部、將被害人頭部上拉後立即向下壓 制、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施暴行為外,尚勒住被害人頸部長達 58秒。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在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計程 程車右後方便溺而生前開糾紛。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因被告之勒頸致其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而窒 息死亡。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人包括被害人妹妹即告訴人林秀麗、被害人兒 子即告訴人林俊銘、林俊瑋林俊豪一夕之間面臨與兄長、 父親天人永隔之慟。而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 兇,亦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國小至國中時間即開始喝酒,喜歡與朋友一起飲酒歡 樂的氣氛,也喜歡幾杯下肚後暈茫之感覺,直到發現自己罹 有酒精性肝炎,才逐漸減少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已罹有 「酒精使用依賴症」及「酒精中毒」,惟迄至事發前均無病 識感,亦未曾就醫治療;曾在加油站、電子工廠及鐵工廠工 作,退伍後即一直從事車床業約有十五、六年間,39歲左右 才改為外送員。被告已離異,育有2女,惟平時均與其弟在 汐止租屋居住而未與其女同住。
 ⒉被告品行
  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均辯稱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雖嗣後承認事發 過程,承認有傷害致死罪,然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迄今仍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欠 佳。
 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而就被告上開之一般情狀 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 刑範圍區間,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由於被告所犯之罪 與服公職未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併此 敘明。
五、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於行為時 已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依賴症,其中酒精中毒部分已屬 精神障礙,且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 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須依前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 該醫院於113年5月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8268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表示:
 ⒈被告除行為時為酒精中毒外,數十年來無法控制自身飲酒, 亦發生多次影響他人之社會損害(無法工作、酒後爭執、衝 突及本次犯行),危險使用(產生疾病或生理問題、酒醉路 倒),以及酒精耐受性減低(酒量變差,比過往容易醉), 被告已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之臨床診斷,亦該當 刑法第89條所稱之「酗酒成癮」。由於被告係一「酒精使用 障礙症」患者,其再度使用酒精後相當容易再度無法控制飲 酒行為,致使自身極有機會陷入「酒精中毒」之狀態;其次 ,被告對於自身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並無病識感,於鑑 定時對於自身使用酒精可能產生之危害,無明確概念。又被 告並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之過去歷史或經驗,因此也缺乏與 精神或戒癮治療提供者共同努力以抵禦或減緩本身「酒精成 癮」或「控制失調、無法克制」之習慣性酒精使用行為,而 其近年來減低飲酒量係由於自身身體因素及酒精耐受性改變 所致,並非主動戒除酒精或減少飲酒量。
 ⒉「酒精使用障礙症」係一慢性且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僅以 住院或封閉式環境隔絕或禁絕其使用酒精,並無法產生明顯 治療效果。即使在控制性環境中隔絕酒精多年,對於曾罹患 此疾病之人,仍極度可能於回歸社會後,其「酒精使用障礙 症」再度復發。目前主流且有效之治療方式,係以藥物、心 理社會治療合併之戒癮治療為之。
 ⒊「酒精使用障礙症」是一慢性精神疾病,以刑法第89條第1項 所規定之禁戒處所,若是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 ,對於被告而言,應於其回歸社會前或回歸社會初期執行, 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前為之,並無實益,亦無治療效果。 ⒋被告所涉行為與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有高度相關,致使其 有較高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今刑後監護處分已可 包括對於「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相關狀態之治療,且無需以 封閉式監護處分處所為之,治療期間建議為2至3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開鑑定結論,不僅參考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同時亦再次詢問被告瞭解其 精神狀態,並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有病識感?對自身使用酒 精可能產生之危害,有無明確概念?其鑑定結論除有事實依 據外,更提出具體之治療建議,而非僅係空泛之學理說明及 毫無脈絡之結論。基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前開 鑑定結論,堪可採信。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藉由公權力之介入治療,期使被告能脫胎換骨,擺脫酒精 依賴,回歸正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嘉宏、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體參與審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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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