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月如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錢○平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陳○文、錢○平 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文、錢○平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文、錢○平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如係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私 營保母。原告陳○文、錢○平自民國110年10月起,將其甫出 生3個月之女嬰陳○辰(000年0月生)於週一至週五全日託由 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照顧,並給 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托嬰費用。嗣於同年12月 5日週日晚間8時30分許,原告錢○平將陳○辰送至被告住所交 由被告照顧。於翌(6)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陳○辰在該住 所2樓房間內啼哭不止,被告為避免影響同住配偶陳國偉之 睡眠,乃抱起陳○辰走出2樓房間,欲至1樓客廳旁之房間安 撫陳○辰,當時燈光昏暗,被告應注意陳○辰為3個月大之嬰
兒,頭部極為脆弱,若不慎發生碰撞,即可能受創出血,應 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若有異狀應即時送醫檢查,依當時客 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關上2樓房門 後轉身前往樓梯之際,懷抱之陳○辰右側頭部不慎撞擊樓梯 之木製扶手,陳○辰隨即大哭,被告未注意陳○辰頭部傷勢狀 況,續將陳○辰抱至1樓房間安撫入睡,亦未注意陳○辰之後 續身體狀況,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始發現陳○辰躺在 床上全身癱軟,方緊急電話通知原告錢○平,原告錢○平請被 告立即搭乘計程車將陳○辰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陳○辰傷勢危急, 經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陳○文部分:
⑴殯葬費用:
被害人陳○文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由原告陳○文支出塔位 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永久管理費27,000元, 共157,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陳○文為被害人陳○文之父,原告陳○文痛失愛女,悲 痛難抑,傷心驚懼,終日鬱結,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以上共計3,157,000元(157,000元+3,000,000元)。 ⒉原告錢○平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錢○平為被害人陳○文之母,原告錢○平痛失愛女,悲 痛難抑,傷心驚懼,終日鬱結,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以上共計3,00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錢○平各3,157,000元 、3,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我抱陳○辰下樓時,並沒有撞到木製 樓梯,陳○辰雖然發生如鑑定報告的死亡原因,然被告事實
上沒有造成陳○辰頭部遭到撞擊,亦無未及時注意陳○辰之傷 勢,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陳○辰頭部有遭到被告的撞擊或 其他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是陳○辰之死亡原因是否由被告所 造成尚屬有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擔任保母照顧陳○辰期間(包含送醫時間)與陳○辰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
(二)陳○辰於110年12月3日(星期五)晚上由家長即原告帶回家 ,同月5日(星期日)晚上送回被告處所,在送回之12小時 內發生此不幸結果,事實上非被告得以掌握,且陳○辰返回 被告住所時即有與平日不同之異樣,且由醫院回函可知,一 、腦出血的發生可能在5日內或0到3日內,則陳○辰可能於返 回被告住所前即有腦部出血之情形;二、陳○辰之傷勢可能 是由巨大外力所致,又顱內出血發生的機轉,為腦膜之橋靜 脈遭受「外力」造成血管破裂,然外傷造成之原因需經由司 法、事證、情境的調查,無從由屍體知悉實際發生之情事。 由於被告並未使陳○辰頭部遭受重擊,而此外力之實際發生 原因及時點為何?究竟是否由撞擊或搖晃之方式造成陳○辰 腦出血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得掌握或知悉。且被告發現陳○ 辰有異狀後,即立刻通知陳○辰擔任護理師之母親即原告錢○ 平,以確認最適當之處理方式,並未延誤就醫,不應以鑑定 報告認定之死亡結果以及陳○辰之死亡過程係於被告照護期 間所發生,即認被告與陳○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陳○辰啼哭不止,被告乃抱 起陳○辰走出2樓房間,於關上2樓房門後轉身前往樓梯之際 ,不慎致陳○辰右側頭部撞擊樓梯之木製扶手,經林口長庚 醫院救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刑事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 過失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二)被告雖否認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之行為,惟查 :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110年12月6日陳○辰睡著
後,凌晨4時許我把她抱到2樓繼續睡,約在4時30分左右她 開始尖叫哭鬧,我怕吵到我老公和我女兒,所以起床要把她 抱到1樓安撫,當時光線昏暗,因為2樓和1樓都沒有開燈, 我走出房間關門後,我當時右手抱著陳○辰,左手將房門關 上,一時忘記我右側還有樓梯扶手,要往樓梯走的時候,側 身時陳○辰的頭有撞到2樓樓梯木製扶手處,陳○辰撞到樓梯 扶手時有碰撞的聲音,當下聲音聽起來滿大的,我不是故意 的,是因為我半夜起床再加上光線昏暗,一時不小心,撞到 後我立刻抱下樓開燈檢查,到1樓檢查時因為她已經在哭, 整個臉部都變通紅,我也看不出來是哪邊撞到,我檢查沒看 出什麼問題後,便抱到房間安撫她,之後她又睡著了,我沒 有告知陳○辰的父母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1頁〉。復觀諸被告於刑事過失致 死案件110年12月7日第1次偵查時陳稱:錢○平(即原告)在 12月5日晚上8點半左右,將陳○辰帶到我家,我大約在8點45 分時餵陳○辰喝奶,她喝完後,我拍嗝,就把她放在1樓房間 床上睡覺,她睡著後,到了12點,我先生又泡了120毫升的 奶要餵她喝,但她沒有喝一直哭,我就從樓上下來哄她,到 1點多,陳○辰就被安撫睡著了,後來我就抱她上樓睡,但4 點多她又突然大哭,我怕吵到家人就抱著她從房間内走出來 ,結果不小心讓她的頭撞到樓梯扶手,我當時要從房間出來 ,右手單手抱著陳○辰,左手關房門,我走出房門時,是背 對著樓梯,關好門後,我往右轉身時,沒注意到就讓陳○辰 的頭撞到樓梯扶手,陳○辰就大哭,我馬上下樓開燈查看, 但因為陳○辰哭得滿臉通紅,所以我也看不出來哪裡有外傷 ,我就安撫她睡著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490號 (下稱相卷)卷一第175至178頁〉。被告已自承當時懷抱陳○ 辰,不慎讓陳○辰頭部撞擊樓梯扶手,且就其當時抱著陳○辰 離開住處2樓房間之原因、關上房門之姿勢及動作、陳○辰因 頭部遭撞大哭後被告安撫陳○辰入睡等細節,均為詳盡之陳 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做如此明確之供述。 ⒉嗣被告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111年4月12日第2次偵查時,翻異 前詞,改稱:我於110年12月6日清晨抱陳○辰下樓時,有讓 陳○辰頭部撞到樓梯的木製扶手,但當時小孩連頭部有包2層 包巾等語(見偵卷第288頁),然經承辦檢察官問:「你之 前自己陳述表示,當天抱著陳○辰有撞到樓梯扶手,而且有 碰撞的聲音,當下聽起來聲音滿大的,為何今日又說只是擦 撞到?」,被告回以:「因為我當時好幾天沒什麼睡,講得 有誤,我後來事後回想,根本沒有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 289頁)。復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111年11月10日第3次偵查
時,另改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沒有撞到她(即陳 ○辰),我在警察局有說撞到的事情是因為我很緊張,整個 腦筋都是空白的,我抱她下來時,我沒有撞到她,因為警察 一直問,我緊張所以我說有撞到,後來我回想我真的沒有撞 到她,她的頭是在右邊,手扶梯是在左邊,我沒有轉身,出 來後就直接下樓,當時我下樓,扶梯在左邊,小孩在右邊等 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然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11 0年12月7日第1次偵訊約4個月後,於111年4月12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訊問,一開始亦供承有使陳○辰頭部撞到樓梯木製 扶手之相同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述恐非記憶 錯誤或緊張口誤。又被告自96年11月開始從事照顧嬰孩之保 母工作,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充足之社會經驗,當知悉其於警詢及 第1次偵訊所述內容之意思,若非確有不慎使陳○辰頭部撞到 樓梯木製扶手一事,應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且被告 於製作警詢及第1次偵查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衡 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機會就 犯罪事實預為設想疏失責任、思索利弊得失,所受外界影響 程度較低,是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為供述較趨於真實而 可採,其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⒊另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其中「柒、現場勘察情 形」第四點略載有(見偵卷第130頁):量測房門與樓梯攔 杆垂直距離約100公分、樓梯扶手高度約104公分(如照片編 號49至52,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以可達鴨娃娃模擬保母 抱嬰兒狀態,可達鴨頭部高度與樓梯扶手高度有所重疊(如 照片編號53至54,見偵卷第133頁)等內容。復觀諸本院刑 事庭112年6月22日審理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時,受命法官當庭 提示前開照片後詢問被告:案發當天警察到被害人家裡拍照 的照片,穿花衣服的人是誰?被告回以:這是我南榮路住家 2樓的照片,照片中穿花衣服的人是我,我是從照片右邊, 門關起來的那個房間將小孩抱出房間,我當天就是以這樣的 姿勢抱著被害人(即陳○辰),我是稍微側身,我左邊的肩 膀是面對著門,關上門,所以樓梯是在我的後面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過失致死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4 頁〉。與警員現場勘察所攝照片(照片編號53至54,見偵卷 第133頁)互核,可知被告當時走出2樓房門時,係右手抱著 陳○辰,故應係以左手關上房門,而樓梯既然在被告身後, 被告自須轉身才得以下樓梯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 偵訊時供述之案發經過一致,益徵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 之供述可採,堪認被告於轉身下樓之際,確實有使陳○辰頭
部不慎撞到樓梯木製扶手。被告事後翻異辯稱被告並無使陳 ○辰頭部受到撞擊,即無足採。而被告既是陳○辰之保母,本 應注意嬰兒頭部極為柔軟脆弱,應小心謹慎避免嬰兒之頭部 碰觸到硬物,若不慎受到碰撞,亦應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 以即時送醫檢查,依當時情形半夜燈光昏暗,被告於懷抱嬰 兒走動時更應注意防止任何可能導致嬰兒頭部受傷之行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不慎使陳○辰頭部碰撞樓梯木製扶 手,又未及時注意陳○辰傷勢之嚴重性而未立時送醫檢查, 是被告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析 述如下: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有右額 頂部3x2公分皮下出血狀、右顳部5x5公分皮下出血狀(見相 卷一第268、273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被害 人死因,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陳○辰為3個多 月大嬰兒,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部、枕頂部頭皮出血 ,顱内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枕頂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最後因為腦損傷而死亡,在顱内無發現加速、減速的腦 部對衝傷,較不符合高處墜落的型態傷,依據目前提供之相 關資料及證據,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意外」,有該所11 1年2月18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二第 141至15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醫研究所,請其就被 害人顱內出血傷勢成因及可能發生之時間點一事說明,法醫 研究所函覆略以:「……㈣因為死者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出血, 而且顱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橋靜脈血管遭受外力造成破 裂,因此需考慮頭部外傷是因為碰撞或撞擊所造成……顱内出 血主要是因為顱内血管遭受外力造成破裂出血(在此不考慮 與本件無關之特殊疾病狀態),可能撞擊方式,例如頭部直 接碰撞硬物、摔傷、掉落碰撞、毆打等等,因個案而異,此 為調查事證,必需由司法調查確認之。㈤顱内出血有時為急 性出血,有時為延遲性出血,有時為慢慢出血累積到對腦部 產生壓迫而出現症狀,因此本件調查證據認定於110年12月6 日4時30分許撞擊到頭部,是有可能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生死 者顱内出血的傷勢。㈥死者顱内為新鮮近期之出血,出血主 要為紅血球及有一些發炎細胞浸潤、纖維蛋白,調查事證約 於4時30分發生至14時38分死亡,可符合已發生約數小時或 多時以上……。」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76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59至 160頁)。本院刑事庭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就依被害人之 年紀及狀況,於頭部初受傷時所會產生之生理反應或症狀為
何一事說明,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陳○辰急診電腦 斷層檢查影像結果為急性腦出血合併頭骨骨折……因腦出血而 導致死亡之間隔因個體而有不同,僅能初步判斷可能為0〜5 日内發生事件,依照病人年紀,受傷當下可能僅出現哭鬧之 症狀,但隨時間出血擴大,可能出現哭鬧不安、嗜睡、嘔吐 、癲癇、肢體無力、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等 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29 號函(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7 頁)。綜上,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受傷部位係在被害 人頭部之右側顳部、枕頂部,且被害人顱内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之原因可能係在案發前0至5日內頭部遭受外部撞擊所導 致。
⒉觀諸原告錢○平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本案發生前,陳○辰頭部有無遭受過重擊?)在本 案發生前2週左右,某天陳○文抱著陳○辰坐在床上,我的大 女兒(000年0月生)手拿遙控器靠近他們,一靠近她就雙手 放開,遙控器掉下來砸到陳○辰的前額,當下陳○辰大哭,沒 有明顯傷勢,第2天我才發現陳○辰前額有浮瘀青。還有一次 是在案發前1週左右,被告說她幫陳○辰洗澡,不小心讓陳○ 辰的臉頰撞到洗澡拉門,有瘀青,我印象比較深刻,在本案 案發前,陳○辰臉部以上有受到撞擊的就是這2次,因為從陳 ○辰出生到案發前,我從來沒有讓陳○辰頭部受到撞擊過等語 (見偵卷第290至291頁)。另原告陳○文對於前開檢察官之 相同問題,亦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除上開錢○平所述2個事件以外,沒有印象有發生其他事等 語(見偵卷第291頁)。核與被告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110年 12月7日偵查時陳稱:我在110年11月中旬時,曾經在幫陳○ 辰洗澡時有撞到她的左邊額頭,有一點瘀青,我當時有跟錢 ○平講,陳○辰右邊額頭瘀青是陳○辰姊姊用遙控器弄的,剛 好2次分別是2邊等語(見相卷一第178頁),以及111年4月1 2日偵查時陳稱:我聽錢○平說,陳○辰的姊姊大約在案發2週 前,有拿遙控器打到陳○辰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88頁)相符 ,足認被害人死亡前,頭臉部受到外力碰撞成傷之情形有3 次,第1次是案發前2週被害人胞姊手持遙控器掉落撞到被害 人右側額頭,第2次是案發前1週被害人洗澡時左側額頭撞到 浴室拉門,第3次即是被害人頭部撞到被告住處2樓之木製樓 梯扶手。而第1次、第2次被害人分別是右側、左側額頭受到 撞擊,然此2次受傷部位及時間點(均距被害人於110年12月 6日死亡有7日以上)均與被害人致死之受傷部位及可能成傷 之時間點不相符。復觀諸被告懷抱被害人之姿勢,及被告關
門後轉身走向樓梯途中被害人頭部碰撞樓梯扶手之部位,與 被害人所受頭部右側顳部、枕頂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部位大致吻合。再者,被告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 陳稱:週一(即110年12月6日)早上7點半在我1樓的房間内 ,我餵陳○辰益生菌,當時陳○辰還有哭鬧,哭得很大聲,然 後我就去泡奶,沒多久走回她旁邊,就發現陳○辰已經全身 癱軟,我當下用手按她人中,還有用姆指翻她的左眼眼瞼, 看她眼睛有沒有反應,還有抓她的後脖子、肩膀、腋下、腳 底,都是想確認她還有沒有反應,但她都沒有反應,我當下 用手測試覺得她還有很微弱的呼吸,我就打電話給死者媽媽 (即原告錢○平)等語(見相卷一第176至177頁)。可見被 害人於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頭部撞擊樓梯扶手後, 至上午7時30分許時所顯現之身體、生命徵狀,與基隆長庚 醫院函所示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隨時間經過可能出現「肢體 無力」、「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相符。又 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晚間送往被告住所,期間經被告餵過 牛奶後並無異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見相卷 一第21至22頁、第177頁),堪認被害人在110年12月5日晚 間之前應無頭部受撞擊之情,足信係被告使被害人頭部撞擊 樓梯扶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生顱內出血 之傷害,導致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告 之照顧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已無足採。被 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被害人是否有因疾病致凝 血功能異常,並可能致自發性顱內出血?」欲以此證明被害 人可能確實有因腹瀉,造成維生素K缺乏,或因其他因素( 肝膽功能異常),進而導致凝血功能異常而致顱內出血等事 實,然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待證事實已甚明確, 業如前述,且縱如被告所稱,依基隆長庚醫院之血液檢查項 目,被害人確有貧血、凝血功能異常等體質,然被告於110 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己身之疏失,致被害人頭部撞擊 樓梯之木製扶手,當時撞擊聲響非小,且被害人大哭致滿臉 通紅,出生僅3個月之被害人之脆弱身體,尤其是頭部,能 否承受如此之外力撞擊,本應隨時留意被害人身體之任何細 微變化,並為及時相應之處置或送醫,卻延至同日上午7時4 0分始發現被害人全身癱軟,方通知並詢問原告錢○平應如何 處置。被告疏失讓被害人頭部撞擊樓梯之木製扶手於先,嗣 後又疏未注意被害人撞擊後之身體變化,延誤就醫於後,因 此無論被害人有無貧血、凝血功能異常等體質,均無礙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林
口長庚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前揭之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其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陳○文主張被害人因本件意外死亡,由其支出塔位費用1 30,000元、永久管理費27,000元,合計157,000元,業據提 出塔位之價格表及永久管理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金額亦不爭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 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原告 此部分殯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文、錢○平分別 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不幸死亡,而原告 陳○文、錢○平原盼與子女共享天倫,卻驟失愛女;原告陳 ○文、錢○平之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⑵本院斟酌被害人甫出生3個月即遭逢意外,原告錢○平歷經 懷胎10月各種不適以及生產劇痛始得愛女;原告陳○文雖 未經生產過程,然身為生父與被害人感情亦甚濃厚,原告 之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精神上自有極大 之痛苦,依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文、錢○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34 3,000元、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綜上,原告陳○文、錢○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500,0 00元(157,000元+1,343,000元)、1,8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文、錢○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1,500,000元、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