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9號
KLDV,113,重訴,3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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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 告 友聯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康庭


被 告 林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4,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0,5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邀被告劉康庭林珮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 可稽;嗣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820萬9,651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此有借



據8紙可證。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僅償還本息 ,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 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債權人並據此要求债務人友聯光學有 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 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790萬4,9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康庭林珮苓既為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 據8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全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全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0,59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借據 59萬9,128元 52萬2,957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百分之2.5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3萬4,528元 43萬4,528元 3 借據 57萬5,791元 57萬5,791元 4 借據 44萬2,967元 44萬2,967元 5 借據 179萬7,382元 156萬8,865元 6 借據 130萬3,584元 130萬3,584元 7 借據 172萬7,371元 172萬7,371元 8 借據 132萬8,900元 132萬8,900元 合計 820萬9,651元 790萬4,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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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